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7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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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766號

原告 鄧麗卿

被告 張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7時許,手持美工刀割破原告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坐墊,復於翌(17)日7時20分許,在上揭地點,將系爭機車之前後輪煞車皮割壞拆除、敲碎儀表板,致原告受有修繕系爭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損害,又被告前揭行為,經鈞院判決被告犯毀損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屢次盜取原告信箱文件丟棄,經原告現場制止卻反作勢追打原告,復被告更在原告住家大門張貼姦殺新聞並書寫「非看不可」,更每每於經過原告家門口用手重壓大門門把發出巨響,製造恐怖氣氛,令人精神崩潰,原告2年來日、夜身心遭受折磨精神耗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4,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7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紙剪報、「非看不可」紙條、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修繕系爭機車收據、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77-82、85-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審查屬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4,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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