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604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被上訴人 洪襟傑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郭俐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1年3月22日110年度營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起算,算至111年4月19日止已屆滿(上訴人址設高雄市新興區,依法加計在途期間6日),而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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