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604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被上訴人 洪襟傑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郭俐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1年3月22日110年度營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起算,算至111年4月19日止已屆滿(上訴人址設高雄市新興區,依法加計在途期間6日),而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