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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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29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文政

被告 郭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九計算,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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