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22號
原告 謝昀秀
被告 高宇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宇霆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7時4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與昆明街口,以機車車輪輾傷原告左下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4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兩造於108年10月10日因停車產生口頭爭執,並未碰觸到對方身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17時4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與昆明街口,欲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原告站立於上址機車停車格替友人佔位,竟將機車向前停放,並以車輪輾過原告身體左下肢部位,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及足部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但被告否認有碰觸原告身體或以車輪輾過原告左下肢之情形,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車輪輾過原告左下肢之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無足憑取;另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涉犯傷害犯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351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740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0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