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15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劉素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郭芝苓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