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智選任辯護人邱揚勝律師被告曾湋茗義務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 黃信 鈞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 劉孟辰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9、2646、3376、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智犯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五編號一及三部分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刑。
曾湋茗犯 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刑。
黃信鈞 犯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七編號一、三部分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七編號四所示之刑。均緩刑 伍年 。
劉孟辰犯如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緩刑伍年。
黃信鈞被訴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裕智、曾湋茗均明知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屬製造毒品先驅原料,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陳裕智竟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不久前之某時許,意圖藉由製造毒品牟利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委託曾湋茗先行對外收購大量感冒藥丸,做為製造假麻黃所需原料,並請曾湋茗出租位於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之某房間(下稱上開房間)予他,供其做為製造假麻黃之場所所用。曾湋茗為賺取代陳裕智購買感冒藥之差價及每月出租上開房間之房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遂基於幫助陳裕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5至7月期間,依陳裕智指示分次前往藥局購買特定種類之感冒藥丸共數千顆,再陸續交付予陳裕智;陳裕智則自同年10月間某日搬運製毒設備至上開房間,並自同年10月起至11月期間某日止,使用自網路上搜尋製造毒品之知識與流程,及其和友人 李志中 (未經起訴)研究討論之內容,以自備之製毒器具,將感冒藥錠摻水,以攪拌器攪拌後再以過濾瓶過濾,復將取得之液體倒入容器並加入氫氧化鈉攪拌之,使之凝結出粉末狀之麻黃素,再將粉末刮除後加入鹽酸,嗣置入冷凍庫使之結冰,再取之置入脫水機脫水之方式,萃取出假麻黃,並已順利純化出純度達93%、98%之假麻黃(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六、四一所示)而既遂。其後,於101年11月間某日,因 曾湋茗家 人認陳裕智在上開房間經常發出巨大聲響而不願陳裕智繼續承租在上開房間,陳裕智始遷出上開房間,並於獲得黃信鈞同意後,先將如附表一編號三一至七三所示之物藏放至黃信鈞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倉庫。
二、陳裕智、黃信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陳裕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2月某日,在屏東縣某朋友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七四所示之物,再於該日後至102年3月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向黃信鈞表示欲將如附表一編號七四所示之物藏放至黃信鈞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倉庫,而 黃信均 亦基於與陳裕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一編號七四所示之物置於上開倉庫後而與陳裕智共同持有之。
三、曾湋茗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竟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純質淨重共444.5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0包,代「紅毛」保管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
四、陳裕智、黃信鈞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出借,另劉孟辰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陳裕智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上
某處,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中 」之成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彈匣後,即將該等物品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之某房間內梳妝台之抽屜內而非法持有之;再於取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彈匣之7日後,因黃信鈞基於好奇而向陳裕智表示想借用該物察看,陳裕智遂基於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村某間廟口,將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彈匣轉讓予黃信鈞。
㈡而黃信鈞自陳裕智處收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
槍及彈匣後,即將該等物品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倉庫內而非法持有之(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高樹鄉○○巷0號住處,應予更正),並於取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彈匣後至102年1月底間之某日許,出示該物予劉孟辰觀看,劉孟辰基於好奇遂向黃信鈞表示想借用該物察看,黃信均即於102年1月底某日,基於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在劉孟辰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附近,將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彈匣轉讓予劉孟辰。
㈢而劉孟辰自黃信鈞處收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
槍及彈匣後,即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將該等物品置於其上開住處之某房間內的白箱子內而非法持有之。
㈣劉孟辰於其國中3年級起即約91年9月1日至92年6月30日
間之某日,因整理其已逝之哥哥之房間,而發現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子彈,竟因好奇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將該等子彈置於其上開住處之某房間內的白箱子內而持有之。
五、黃信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因好奇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1年11月某日,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屏東縣立高樹國民小學附近某處,收受眞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子彈,並將之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巷0號住處之某房間內桌子之抽屜內而持有之。
六、嗣因警員接獲他人檢舉陳裕智、曾湋茗分別在臺南及中北部藥局大量收購感冒藥,再提供予製毒集團萃取麻黃素作為製造毒品原料,經警對其等執行通訊監察後,依據其等之通訊內容認陳裕智、曾湋茗、黃信鈞有可疑涉犯製造毒品之犯嫌,另黃信鈞亦有可疑涉犯持有槍械等犯嫌,因此於102年3月5日上午7時45分,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湋茗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陳裕智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在曾湋茗上開住處當場扣得 曾偉茗 所有並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及其所有惟與本案無涉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二九至三十所示之物,與陳裕智所有並供陳裕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之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二八所示之物,另在陳裕智上開住處當場扣得陳裕智所有惟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信鈞所有並停放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信鈞所有然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信鈞位於屏東縣高樹鄉○○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信鈞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之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並查獲被告黃信鈞所有惟與本案無涉之空氣槍1把、空氣槍子彈6顆(此部分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子彈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等物,黃信鈞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出借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彈匣)之犯罪前,先行自首此部分犯行,且據實供述該槍枝之來源為陳裕智,而其已將該槍枝出借予劉孟辰,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偕同警員前往劉孟辰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經獲得劉孟辰同意後,承辦警員即在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陳裕智、黃信鈞、劉孟辰分別為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及供被告劉孟辰為犯罪事實欄四、㈣所示之犯行之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亦查獲陳裕智、劉孟辰上開如犯罪事實欄四、㈠、㈢所示之犯行;又警員於獲得黃信鈞同意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黃信鈞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裕智所有並供陳裕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之如附表一編號三一至七三所示之物,與陳裕智所有並供陳裕智與黃信鈞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如附表一編號七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證人即被告陳裕智於警詢中證述有關被告曾湋茗部分等
節,經被告曾湋茗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查證人即被告陳裕智於警詢中此部分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湋茗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被告陳裕智於警詢中此部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倘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告訴人等,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被告已釋明因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時,即應改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49號、101年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本案證人即被告黃信鈞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該等陳述,再由其為始末連續陳述,此有證人即被告黃信鈞於102年3月6日之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89號偵卷第22頁、第35頁),是其所述均有相當依據為記憶之基礎,內容亦無矛盾之處,顯非信口胡謅之詞,客觀上其之自由意志亦無存有遭受壓迫之情,綜觀上情,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末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證明證人即被告黃信鈞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即被告黃信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陳裕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
2年9月17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曾湋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
2年9月10日行準備程序、被告黃信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
2年9月3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劉孟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
2年7月30日行準備程序、及其等於本院103年5月20日、
103年7月11日、103年8月22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背面、第121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178頁至200頁;本院卷二第38至81頁、第116至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
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裕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與被告黃信鈞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未經許可轉讓改造手槍之犯行(參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144頁);被告曾湋茗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參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144頁、第145頁);被告黃信鈞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與被告陳裕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之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參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144頁背面);被告劉孟辰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四、㈢、㈣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參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144頁背面)。
二、有關被告陳裕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與被告陳裕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份、被告黃信鈞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與被告陳裕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份、被告曾湋茗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除經被告陳裕智、曾湋茗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3至6頁背面、第10至15頁背面;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9號偵卷第6至9頁、第13頁;本院卷二第70頁、第74頁、第144頁),亦經被告黃信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1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2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非尿液毒品檢體收樣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被告 曾湋茗之 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信鈞之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信鈞之自願同意搜索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裕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曾湋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信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26張、4張在卷可證(參見警卷一第31至34頁、第36至44頁、第51至58頁、第65至70頁、第81至89-1頁、第95至10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98至108頁、第113至114頁)。
㈢又被告陳裕智、黃信鈞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共同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七四所示之物、被告曾湋茗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分別如如附表一編號七四、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之鑑驗結果欄所示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七四、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之鑑驗結果欄所示之證據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事實,均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陳裕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製造第
四級毒品,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七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黃信鈞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七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曾湋茗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黃信鈞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之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部份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份、被告劉孟辰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四、㈢、㈣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份: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除經被告黃信鈞、劉孟辰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前揭警卷一第18至29頁背面;參見前揭第2189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28至30頁;本院卷二第70頁、第144至144頁背面),並有被告黃信鈞之自願同意搜索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一第71至75頁;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76號偵卷第13至17頁;前揭警卷二第111至112頁)。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
顆、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四備註欄所示),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四所示之槍枝1支及子彈3顆、5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㈢綜上,被告黃信鈞有於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之時、地,未
經許可出借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子彈、被告劉孟辰有於犯罪事實欄四、㈢、㈣所示之各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子彈等事實,均堪認定。
四、有關被告曾湋茗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曾湋茗坦承有受被告陳裕智委託依其指示購買特定感冒藥,以及有自101年10月起以每月3,000元代價出租上開房間予被告陳裕智等事實(參見前揭第2189號偵卷第14至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第四級假麻黃之犯行,辯稱:被告陳裕智一開始是跟我承租房間說要放健康食品,所以我不知道裡面有擺放被警方查扣的器具,我沒有他房間的鑰匙,沒辦法進去,他常常會利用我與我媽媽不在時候,搬東西進出他房間,我有一次看到他搬冰箱,他說是冰健康食品用的,後來因為上開房間有傳出雜音,大約在11月時候,他告訴我想要嚐試萃取提煉麻黃素,他跟我說他已經作了幾次都失敗了,賠了很多錢,他說不想作了,我得知後有請他搬走,他告訴我合約尚未到期,並承諾要搬走,但一直未搬走,我都沒跟我媽媽或警察講這件事情是因為,我不知道麻黃素可以製毒,被告陳裕智跟我說麻黃素不是毒品我就相信他(參見前揭第2189號偵卷第15頁),後來有一天晚上很吵我才注意到,才去問他再作什麼,他才跟我講再作麻黃素,我有幫他購買大量感冒藥2至3個月,並不是每天都有買,量也沒有說很多,只是後來藥局老闆有說購買大量感冒藥丸會觸法,因為有些不肖人士用這個作毒品,我聽他講完就沒再購買(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我跟被告陳裕智從小就認識,我知道他家有從事健康食品的營業,我也會去他家,也看過他家真的不夠空間給他作這方面的收納,所以才把上開房間出租給他(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當時只出租上開房間給被告陳裕智3個月是因為,被告陳裕智一開始是跟我說他想要放東西,可是他家裡空間不夠,因為他們家有再作生意,東西不夠放很正常,我讓他放東西是因為他說短短幾個月,讓他有時間去找其他的場地可以放置東西的地方,如果我知道他製造毒品的話,我之後不需要跟他收回房間,當初被告陳裕智叫我去買感冒藥時,我一開始沒有去問他原因,我以為說被告陳裕智是幫客戶調一些東西,我想說可能保健食品跟藥廠的接觸,因為我對這一塊區域也不熟悉,所以我也不知道,就好像我以前一開始也認為保健食品是藥品,我以為被告陳裕智會去藥局藥房推銷他的健康食品,我也想過可能是代購這樣子而已,所以沒有去詢問他這一方面的問題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背面)。被告曾湋茗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曾湋茗購買大量感冒藥時,不知道用途,他是以為可以賺取從中差價,再者,被告曾湋茗並不知情被告陳裕智承租上開房間製造毒品,被告曾湋茗後來知悉後要求被告陳裕智搬走,因此可知,被告曾湋茗與被告陳裕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有關購買感冒藥事實,卷內並沒有一個積極證據可以顯示說,被告曾湋茗知道該感冒藥是購買製造毒品的,應該不可單純就購買感冒藥的事實就推論說被告曾湋茗有製造毒品的犯意,另檢察官認為被告曾湋茗知悉被告陳裕智製造毒品後卻未報警,以及被告曾湋茗沒有工作,因此認為被告曾湋茗有犯案動機,我們認為這並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湋茗於偵查中陳述:被告陳裕智是在101年10月開始
向我承租上開房間,租金每月3千元等語(參見前揭第2189號偵卷第15頁)、於本院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中陳述:我幫被告陳裕智買感冒藥約有上千顆,被告陳裕智有跟我說要有
P開頭的成分的感冒藥,我買1顆可以賺3、4、5元不一定等語(參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差不多是在101年5到7月期間幫被告陳裕智購買感冒藥,不是每天都有去買,買的感冒藥種類是被告陳裕智指定的,總共給他2、3次或3、4次,數量是幾百顆到1千多顆這樣,全部是幾千顆,1次2千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19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裕智於本院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中證述:我有拜託曾湋茗幫我購買感冒藥,就少少量,多1個人積少成多,當時是這樣想,曾湋茗大概幫我購買幾千顆感冒藥,1次給我約1、2千顆,幫我買過約4、5次吧,不太記得了,他幫我買感冒藥1顆可以賺2、3元等語(參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湋茗是在我搬進去上開房間之前就買感冒藥給我了,我之前就有跟他講過了,我不知道他何時買的,搬進去之後也有買感冒藥給我,就斷斷續續,我跟他說買感冒藥可以賺錢,我會請他吃東西,或讓他從中賺取差價,他大概買給我不超過3次,有幾百顆到幾千顆,每次數量都不一樣,我從101年10月就跟被告曾湋茗租房子,大概就是在那時開始提煉假麻黃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至185頁背面、179頁背面),足認被告陳裕智應於被告曾湋茗於101年5月間某日購買感冒藥之不久前之某日,已有委託曾湋茗先行對外收購大量感冒藥丸,再給付被告曾湋茗代購感冒藥之差價之利益,並以每月3千元租金之代價向被告曾湋茗承租上開房間;嗣被告曾湋茗即於101年5至7月期間,依陳裕智指示分次前往藥局購買特定種類之感冒藥丸共數千顆,再陸續交付予陳裕智;被告陳裕智亦於101年10月間某日遷入上開房間,且開始製造假麻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陳裕智於本院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中證述:被告
曾湋茗知道這些感冒藥不是我要吃的,他大概知道那些感冒藥事要作什麼的,因為新聞都有在播,是社會常識,買感冒藥的用途我們都沒有明講,如果他不知道他應該會問我買藥要幹嘛,他沒有問我應該是知道,他幫我買感冒藥1顆可以賺到2、3元等語(參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第7頁背面至8頁),復於本院移審之訊問程序中證述:(問:
檢察官起訴你與其他被告共同製作毒品?)他們沒有,只有製造毒品的共識,只有幫忙買東西,(問:曾偉茗負責什麼?)曾湋茗負責買感冒藥,提供租屋處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本院審酌當今不法份子前往藥局購買大量感冒藥以從中萃取毒品之事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此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查被告曾湋茗為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陳:我去年(即101年)一直在南科奇美及群創公司面試求職等語(參見前揭第2189號偵卷第17頁),足見其有相當社會智識能力,又其於本案中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444.53公克等節,可察其對於毒品應甚為熟識而不陌生,堪認其對於被告陳裕智委託其分次代購上開大量感冒藥係為製造毒品之用之情,應已知悉;且查被告曾湋茗於偵查中自陳其和被告陳裕智係自國小時期就認識的朋友等語(參見前揭第2189號偵卷第15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和被告陳裕智一起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足認其等不僅有多年之交情,對於彼此均有涉毒之行為亦均有所認知之事實,則以其等之交情匪淺及均有涉毒之行為,衡情被告陳裕智亦無可能隱瞞被告曾湋茗有關租用上開房間作為製造毒品之事,此外,被告陳裕智亦無可能有設詞誣陷被告曾偉茗之動機及必要,準此,證人即被告陳裕智此部分證述被告曾湋茗主觀上知悉代購感冒藥係為供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用等語,堪認屬實。
㈢被告曾湋茗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陳裕智於本院審理
中雖亦改證述:我在上開房間提煉假麻黃時,我不知道被告曾湋茗知不知道,他鑰匙給我,我可以自由進出,我叫被告曾湋茗幫我買感冒藥時,我就跟他說可以賺錢,因為他跟我是很好很久的朋友,所以他也沒問那麼多,他一開始都不知道買感冒藥跟製作毒品有關係,我完全不清楚被告曾偉茗是否知道這跟毒品有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第
185頁、第187至187頁背面)。惟查,被告曾湋茗於被告陳裕智遷入上開房間前,即有先行依被告陳裕智指示購買特定種類之感冒藥,且先後陸續購買達數千顆,而其等間復未論及購買該等數量之感冒藥之目的,被告曾湋茗即逕自認被告陳裕智因從事保健食品而有該需求,均顯與常情有悖,蓋保健食品之性質顯與感冒藥性質有別,常人豈會將該2事混為一談,且於被告陳裕智未詳為 陳明 之情形下,又逕自認被告陳裕智應係為代他人調貨(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被告曾偉茗之陳述),此外,被告陳裕智委託被告曾湋茗購買該等數量之感冒藥已不尋常,以被告曾湋茗和被告陳裕智之交情,被告曾湋茗應無可能未詢問被告陳裕智購買之目的,是其前揭所辯及證人即被告陳裕智此部分之證述,顯係為被告曾湋茗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㈣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湋茗既已知悉被告陳裕智購買上開感冒藥之目的,竟代被告陳裕智購買製造假麻黃之主要原料即上開感冒藥,又出租其上開住處之房間供被告陳裕智使用,以從中賺取感冒藥差價及上開房間之租金,則其顯係對被告陳裕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予以有形之助力;又查經鑑識人員在上開房間勘查之情形,僅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脫水機上採得1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曾湋茗指紋卡之指紋不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一第35頁、第38頁背面),顯見被告曾湋茗並未在上開房間內和被告陳裕智共同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湋茗有何與被告陳裕智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有關被告陳裕智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及出借改造手槍部份:
訊據被告陳裕智固坦承: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枝、彈匣是我的朋友「阿中」給我的,大約是在我交給黃信均的前7天給我的,他把槍、彈匣給我後,我就把這些東西先放在我家裡的梳妝台等語(參見前揭第2189號偵卷第5至6頁),惟辯稱:當時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含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彈匣)是李志中在屏東縣○○鄉○○○○路上拿給我的,他原本是要拿去偏遠的地方丟掉,我就說可不可以拿給我,我就這樣把他拿走了,然後放在我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的梳妝台抽屜內,因為李志中說槍是壞的,我沒有試射過,所以我就認定他是壞的,不過我不知道它是否是壞掉的,但我認為手槍沒有殺傷力,所以這部分我不認罪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背面)。
1.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即被告劉孟辰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和被告黃信鈞是朋友,但我不認識被告陳裕智,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是我跟被告黃信鈞借來的,我那時候借來時,就是這樣了,我沒有去修理這把槍,也沒有試射過,沒有去改造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及依證人即被告黃信鈞於警詢中陳述:我和被告陳裕智是朋友關係等語(參見前揭警卷一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被告陳裕智把槍放在我這裡後,我沒有把槍拿去請別人修理,也沒有自己修理,也沒有測試,之後我把槍交給被告劉孟辰後,我就沒有動過那支槍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第197頁背面至198頁),參以被告劉孟辰和被告黃信鈞、被告黃信鈞和被告陳裕智為朋友關係,是被告劉孟辰應無可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指被告黃信鈞,被告黃信鈞亦無可能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指被告陳裕智,且被告劉孟辰、被告黃信鈞就本件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亦已坦承在卷,均如前述,則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因此,被告劉孟辰、被告黃信鈞既均未改造或修理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據此堪認被告陳裕智轉讓該手槍予被告黃信鈞時,該手槍顯具有殺傷力無訛。
2.被告陳裕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收受上開手槍後,既未曾試射或對該槍枝為任何測試,僅空口執辯,所辯自難使本院信為真實。且依其所辯,其於收受該手槍時,既經「阿中」告知而知悉該槍枝已壞掉,則其豈會仍向「阿中」索取該槍,又於索取後,未持之為任何測試行為,僅將該槍存放在其前揭住處之上開抽屜內,不久後即轉讓予被告黃信鈞,是其無故向「阿中」取得其主觀上認為已壞掉之手槍,隨即又在出讓予被告黃信鈞之行為,亦與常理有悖,所辯自無可採。因此,被告陳裕智有於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之時、地,未經許可轉讓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予被告黃信鈞之犯行,應堪認定。
3.至被告陳裕智雖供稱「阿中」即為其於警詢中指認之李志中云云(參見前揭警卷一第15頁;前揭第2189號偵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70頁)。惟查,檢警依據被告陳裕智此部分之供述,而對李志中執行監聽後,並未查有任何有關槍枝之不法事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迄今亦未收到警察機關查獲李志中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有該署103年6月5日屏檢 金誠 102偵2189字第15705號函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是被告陳裕智上開供稱其持有上開槍枝、彈匣之來源為李志中部分,尚難使本院認定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份:
按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非法製造,核被告陳裕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而被告曾湋茗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陳裕智製造假麻黃之過程中,係基於製造假麻黃之主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極為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曾湋茗亦係基於幫助被告陳裕智製造假麻黃之主觀犯意,而於極為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代被告陳裕智購買上開感冒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以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接續犯論處。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份:
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陳裕智、黃信鈞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裕智於102年2月某日起即開始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七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信鈞則於該日至
102年3月5日前之某日加入,代被告陳裕智保管該物,而該物遭其等移置至被告黃信鈞上開倉庫後,被告陳裕智雖均未在場,然其透過被告黃信鈞間接占有該物,並與被告黃信鈞間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亦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依法自應對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起訴書就被告黃信鈞部分之論罪法條雖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記載「黃信鈞明知陳裕智所委託寄放之工具及物品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用,仍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倉庫,供陳裕智藏放前開工具及物品放置」,並於起訴書之附表1第1欄註明「被告黃信鈞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倉庫所扣得之物(編號三一以下),亦即指如附表一編號七四所示之物係在被告黃信鈞該住處之倉庫扣得,則起訴書顯已記載被告黃信鈞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七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復於
103年7月11日審理程序時並已當庭諭知被告黃信鈞涉犯除起訴書所載之罪嫌外,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份: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曾湋茗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㈣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份:
1.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改造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轉讓行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改造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手槍犯他罪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改造手槍,則持有改造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轉讓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裕智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黃信鈞就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劉孟辰就犯罪事實欄四、㈢、㈣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又被告陳裕智轉讓前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黃信鈞出借前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裕智、被告黃信鈞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2項之非法持有及轉讓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2罪,與同條例第
8條第4項、第2項之非法持有及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2罪,尚有未洽,爰就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陳裕智、被告黃信鈞此部分所為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孟辰係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向被告黃信鈞借用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云云,惟關於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子彈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該物係被告劉孟辰另行於犯罪事實欄四、㈣所示之時、地而持有之,然因起訴被告劉孟辰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子彈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㈤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份:
核被告黃信鈞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㈥被告曾湋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㈦上開被告陳裕智所犯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共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非法轉讓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共3罪,被告曾湋茗所犯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共2罪,被告黃信鈞所犯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共3罪,以及被告劉孟辰所犯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裕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有被告之各次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可稽(參見前揭第2189號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70頁),則被告陳裕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陳裕智、黃信鈞、劉孟辰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信鈞於警員對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且查獲與本案無涉之空氣槍1把、空氣槍子彈6顆(業經不起訴處分,參見前揭第2189號偵卷第130至132頁)後,先行自首上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行,並據實供述其已移轉持有予被告劉孟辰,亦供稱該槍枝之來源為被告陳裕智,此經被告黃信鈞分別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依第18至19頁;本院卷一第196頁,另參閱本院卷二第156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是被告黃信鈞對於未經發覺之此部分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及據實供述上開槍枝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本件被告陳裕智、被告劉孟辰於犯罪事實欄四、㈠、㈢所示之犯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至被告陳裕智雖供稱其持有上開槍枝之來源為李志中,惟查,檢警依據被告陳裕智此部分之供述,而對李志中執行監聽後,並未查有任何有關槍枝之不法事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迄今亦未收到警察機關查獲李志中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五、3部分),是被告陳裕智上開供稱其持有上開槍枝之來源為李志中部分,尚無從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陳裕智、被告黃信鈞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及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係法定最低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審酌被告陳裕智、被告黃信鈞於本案中轉讓、出借之改造槍枝僅有1枝,且被告陳裕智係轉讓予其友人被告黃信鈞,又被告黃信鈞亦係因其友人即被告劉孟辰本次係對該槍支感到好奇,而出借該槍支予被告劉孟辰,均非將該槍枝轉讓、出借予不熟識之第三人,此外,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其轉讓、出借該槍支時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持該槍支滋事犯罪,足見其等為上開轉讓或出借該槍支之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重大,因認被告陳裕智、被告黃信鈞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對被告陳裕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對被告黃信鈞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法減刑後,均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黃信鈞所犯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依法遞減之。
3.另被告劉孟辰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係法定最低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審酌其本次係對該槍支感到好奇,而向被告黃信鈞借用該槍支以觀看,嗣一直存放至遭警方搜索查獲為止,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其並未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且尚未造成其他實際損害,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㈩爰審酌:
1.被告陳裕智為圖私利而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依扣案之假麻黃成品純度非低,足認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技術相當成熟,復與被告黃信鈞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七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因對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械、彈匣深感好奇,而自「阿中」處持有該槍械、彈匣,嗣又將該槍械、彈匣轉讓予被告黃信鈞,顯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就其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衡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中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已流入市面,另其於本案中並未將槍枝、彈匣取出使用,對社會均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此外,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七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不長、成分極微量,且係因其和被告黃信鈞為友人關係故而轉讓該槍械、彈匣予被告黃信鈞等情,對於社會生活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再佐以其犯後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之犯後態度,於95年間因犯有違背安全駕駛犯罪,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訴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該犯罪執行完畢後至再犯本案前之期間,被告均未再有犯罪紀錄,有被告陳裕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家境 勉持、從事健康食品業務工作、學歷為永達技術學院畢業等語(參見前揭警卷一第1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部分諭知 易科 罰金之標準,及就其所犯之非法轉讓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上開各情後,就其所犯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非法轉讓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2.被告曾湋茗為從中賺取購買感冒藥丸之差價而犯本案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復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44
4.53公克,數量甚多,顯有濫用毒品之情,就其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於本案中僅係將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置於其上開住處,而未轉讓或販賣予他人,對社會均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於犯後亦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態度尚可,另其除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920號為緩起訴處分外(緩起訴期間為99年12月29日至100年12月28日),此外,並無其他犯罪經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曾湋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曾湋茗尚非屬惡性重大之人,素行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境小康、目前擔任半導體業助理工程師、學歷為專科畢業等語(參見前揭警卷一第1頁;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資為懲儆。
3.被告黃信鈞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七四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竟仍代被告陳裕智保管而與被告陳裕智共同持有之,復明知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手槍、彈匣、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出借予他人,竟仍因好奇而向其友人被告陳裕智取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手槍、彈匣後復出借予被告劉孟辰,及向「阿志」取得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後而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其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尚知悔悟,並參以其係因其友人被告劉孟辰對於上開槍枝感到好奇而出借予被告劉孟辰、係因好奇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子彈,另其持有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子彈之期間非長,又於持有之期間內,未持之為其他非法行為等情,對於社會生活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復佐以其為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黃信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目前無業(參見前揭警卷一第1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其所犯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就其所犯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上開各情,就其所犯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4.被告劉孟辰於犯罪事實欄四、㈢、㈣所示部分,因一時輕率失慮,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及政令宣導,僅因對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槍枝、彈匣、子彈感到好奇,向被告黃信鈞借用該槍支(含上開彈匣)以觀看而持有之,及持有其已逝之兄遺留之子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其於本案中僅持有上開物品,且於持有之期間均未持之更犯他罪,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重大,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另參諸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從事農業工作,有被告劉孟辰之警詢筆錄可參(參見前揭警卷一第26頁),生活正常穩定,而與遊手好閒、逞兇鬥狠之徒擁槍自重之情節有所不同、持有該等物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上開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就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七、九、十一至十四、十六、十八、二二至二四、二六、二八、三二、四一、六三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有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而檢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為違禁物,且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參見前揭第2189號偵卷第6頁、第9頁;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第185頁背面),審酌該等物均已難與其等所載之各容器分析剝離,當應整體視為假麻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於被告陳裕智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五、十七、十九至二一、
二五、二七、三一、三三至四十、四二至六二、六四至七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裕智所有,亦係供被告陳裕智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前揭第2189號偵卷第6頁、第9頁;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第185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被告陳裕智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七四所示之物,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且係被告陳裕智、黃信鈞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前揭第2189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而該塑膠桶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被告陳裕智、被告黃信鈞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曾湋茗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被告曾湋茗所犯該項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愷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彈匣,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於被告劉孟辰所犯之非法轉讓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殺傷力,亦如前述,惟經採其中1顆試射,就該試射之子彈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爰僅就試射所餘之子彈共2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劉孟辰所犯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主文項下予以沒收。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子彈,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殺傷力,亦如前述,惟經採其中非制式子彈
1、制式子彈1顆試射,就該試射之子彈共2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爰僅就試射所餘之子彈共3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黃信鈞所犯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主文項下予以沒收。
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屬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參見如附表三編號二備註欄所示之內容),惟因該物為被告黃信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所剩餘之物,此經被告黃信鈞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而顯與其於本案中所犯之上開各罪無涉;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黃信鈞所有,業經被告黃信鈞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一第18頁),然查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其所犯之上開各罪有何關連,爰均不與宣告沒收之。
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醫院檢驗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參見如附表二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內容),然因該物為被告陳裕智預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此經被告陳裕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一第10頁背面),顯與被告陳裕智所犯之上開各罪無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亦為被告陳裕智所有,亦經被告陳裕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一第10頁背面),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陳裕智所犯之上開各罪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㈧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二九至三十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曾湋茗所有,業據被告曾湋茗於警詢中陳述無訛(參見前揭警卷一第3頁),惟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係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九所示之物係供其育樂及找尋工作之用,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之物係供其家庭燒開水之用,均經其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一第3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則與其本案所犯之上開各罪無涉,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74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與其所犯之上開各罪有何關連,爰均不與宣告沒收之。
九、緩刑宣告末查,被告黃信鈞、劉孟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亦均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黃信鈞、劉孟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黃信鈞、劉孟辰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裕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於102年1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處受領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後,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梳妝台之抽屜內而持有之,嗣基於轉讓子彈之犯意,於前開取得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子彈時間之7日後,在屏東縣高樹鄉的舊寮村廟口,將該等子彈轉讓給被告黃信鈞。而被告黃信鈞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出借,竟於102年1月間某日,自被告陳裕智處受領上開子彈後,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巷0號之住處房間內桌子之抽屜內而持有之,並於10
2年1月底某日20時許,在被告劉孟辰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將該等子彈出借予被告劉孟辰,因認被告陳裕智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及第2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及轉讓子彈罪嫌,被告黃信鈞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2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及出借子彈罪嫌云云。惟查:上開子彈係警員於被告劉孟辰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之物,業經被告劉孟辰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一第26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二組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一第76至79頁),而被告劉孟辰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亦證述: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子彈,是我哥哥留下來的,不是被告黃信鈞拿給我的(參見本院卷二第70頁),據此足認被告陳裕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拿給被告黃信鈞手槍時,裡面並沒有那3顆子彈,事後被告黃信鈞也沒跟我說有那3顆子彈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81頁),以及被告黃信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陳裕智交給我槍時,裡面是沒有子彈,我再另外用一個白色帶子裝那把槍,但我沒有確定那袋子裡面有沒有子彈交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均顯非訛稱,堪以採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裕智、黃信鈞前揭持有及轉讓、持有及出借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容有未洽。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裕智、黃信鈞此部分之犯罪,則本院原應就被告陳裕智、黃信鈞此部分被訴犯行諭知無罪,但其等此部分犯罪若成立,則分別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轉讓、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信鈞明知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屬製造毒品先驅原料,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陳裕智、曾湋茗(經本院認定僅成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陳裕智製造上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後,陳裕智為能供販賣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乃於102年1月間委託黃信鈞請專人鑑定其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是否可以提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變賣之用,另被告黃信鈞明知陳裕智所委託寄放之工具及物品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用,仍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倉庫,供陳裕智藏放前開工具及物品放置,而以此方式之行為分擔而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既遂,因認被告黃信鈞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4項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黃信鈞此部分之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信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陳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如附表所載之物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信鈞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倉庫予被告陳裕智放置前揭物品,及將被告陳裕智交付予其之假麻黃交給他人鑑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被告陳裕智只有拿一點點給我而已,我就給我鹽埔的朋友看,他看完說這個不行,沒有成功,這個是沒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二第196頁);被告黃信鈞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信鈞本身並沒有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實際上我們認為是嗣後幫助的行為,是不構成幫助犯,因為被告陳裕智將製造毒品之物品自被告曾湋茗住處搬運到被告黃信鈞的倉庫後,被告陳裕智就沒有再製造毒品,所以被告黃信鈞並沒有共同製造毒品犯行,而且被告陳裕智在偵查中也是跟檢察官說他只是請被告黃信鈞拿給他朋友鑑定,被告黃信鈞跟被告陳裕智說這個雜質太多了,不行,且被告陳裕智於審理程序中也證述他在被告曾湋茗家中提煉毒品時,被告黃信鈞根本沒去看過,被告黃信鈞也沒參與被告曾湋茗買感冒藥部份,且被告陳裕智亦證述其製造毒品知知識是上網學習的,被告黃信鈞都沒參與這些行為,只有把後來製造完成的毒品請被告黃信鈞去鑑定有無製造成功,我們認為被告陳裕智製造行為已經完成了,本件被告黃信鈞所為的行為都是在行為人已經完成構成要件以後,至多只有持有毒品的犯罪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9至79頁背面)。經查:
㈠查被告黃信鈞坦承有將被告陳裕智交付予其之假麻黃交給
他人鑑定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裕智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0頁背面);又於101年3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承辦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黃信鈞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倉庫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陳裕智所有且供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三一至七四所示之物品等情,亦經被告黃信鈞於警詢中自陳在卷(參見前揭警卷一第18頁),並與證人即被告陳裕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一第1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二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一第82至89-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查:
1.證人即被告陳裕智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向被告曾湋茗承租上開房間後,就在上開房間內製造第四級毒品,我試驗完後有隨口問被告黃信鈞,可不可以找人鑑定看看,他有跟我說他找人家看過說不行,我已經花了很多錢了,就不想再繼續,而且被告曾湋茗之母親也希望我搬離該處,所以就在租用上開房間後約1個多月,我就把原先放在被告曾湋茗家裡製毒的工具搬到被告黃信鈞上開倉庫,我最後一次實驗的地點是在上開房間內,離開以後就沒有再作實驗了,在被告黃信鈞倉庫內只有堆放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第182至182頁背面、185頁背面、第18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曾湋茗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大概是租給被告陳裕智搬入上開房間1個多月後,我母親有提及說,有人半夜會比較吵鬧,被告陳裕智自己是有承認說他想要提煉假麻黃,他跟我承認後,也跟我說他不會再作了,因為他失敗已經花很多錢了,當下我有請他搬出去,他叫我給他時間,他會慢慢把一些器具移去丟掉或賣掉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至190頁背面),堪認被告陳裕智在上開房間實驗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後,嗣因被告曾湋茗母親要求被告陳裕智搬離上開房間後,被告陳裕智始將如附表一編號三一至七四所示之物品搬運至被告黃信鈞上開倉庫,而被告陳裕智搬運該等物品至被告黃信鈞上開倉庫後,即未曾在上開倉庫製造毒品之事實。據此足認於被告陳裕智搬運該等物品至被告黃信鈞上開倉庫後,被告黃信鈞並未與被告陳裕智有在該處共同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2.證人即被告陳裕智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又證述:我在被告曾湋茗家提煉假麻黃時,被告黃信鈞都沒去看過,被告黃信鈞曾經有到被告曾湋茗住家那邊和我們一起聊天,可是他不知道我在那邊有租那房間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
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曾湋茗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之前被告陳裕智租用我家房子時,被告黃信鈞去過我家僅限於外面,他不知道被告陳裕智在那個當下有跟我承租那個房間,被告黃信鈞就是純粹好友跟我聊聊,被告陳裕智拿這些假麻黃請被告黃信鈞找人鑑定純度時,我也不知道,我是透過被告陳裕智才認識被告黃信鈞,那一年才認識,而且被告陳裕智承租期間,被告黃信鈞也沒有常常來我家找被告陳裕智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190頁背面、第192至193頁),則以於被告陳裕智在上開房間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期間,被告黃信鈞並無經常出入被告曾湋茗上開住處,亦不知情被告陳裕智有承租上開房間之情,且被告黃信鈞亦未參與被告曾湋茗上開購買感冒藥之行為,且未曾和被告陳裕智共同上網研究如何製毒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告陳裕智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尚難使本院認被告黃信鈞與被告陳裕智有在上開房間內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
3.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信鈞坦承其知悉被告陳裕智置於其倉庫之物品係供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用器具,以及被告陳裕智曾將被告陳裕智所製成之第四級毒品攜至其友人處鑑定是否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事實,而認被告黃信鈞與被告陳裕智就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被告陳裕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我作完的假麻黃有幾十公克,我有請不少人鑑定,有些是朋友教我自己鑑定,我有請一些朋友幫我鑑定,但那些朋友都不知道跑到那裡去了,最後我才請被告黃信鈞鑑定等語(參見前揭第2189號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陳裕智於完成製造假麻黃之行為後,曾有多方委託其友人鑑定成品品質,而被告黃信鈞僅係受委託代為尋找鑑定之人之一,並非專門負責將被告陳裕智製作完成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送交他人鑑定,況被告黃信鈞係於被告陳裕智完成提煉假麻黃行為後始受委託代為送鑑定,自難以被告黃信鈞該等行為逕認其有何參與被告陳裕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此外,縱被告黃信鈞事前知悉被告陳裕智欲搬運製毒所用器具至上開倉庫之物品後,仍同意被告陳裕智搬運該等物品,審酌其等間為朋友關係,是其所為亦未與常理不符,本院亦無從據此逕認其有何與被告陳裕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㈢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信鈞與被告陳裕智間就被
告陳裕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被告黃信鈞坦承其知悉被告陳裕智置於其倉庫之物品係供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用器具,以及被告黃信鈞曾將被告陳裕智所製成之第四級毒品攜至其友人處鑑定是否可供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事實,遽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末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信鈞上開受被告陳裕智委託而將被告陳裕智所提煉假麻黃送予他人鑑定、提供上開倉庫供被告陳裕智藏放部分製毒器具等行為,均係於被告陳裕智完成提煉假麻黃以後之行為,是其所為,對被告陳裕智遂行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罪行為,均未具直接且重要之關係,顯未能提供助力,則其此部分之行為,亦無從以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罪論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被告黃信鈞有此部分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信鈞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信鈞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黃信鈞被訴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嫌之罪證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黃信鈞涉犯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2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眞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現場編號)│數量│鑑驗結果(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高市警 │││││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第31│││││至34頁)│├──┼─────────┼──┼───────────────┤│一│K他命毒品(編號1-9│玖包│1.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2.以 拉曼 光譜法檢驗:均呈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二│K他命毒品(編號10│壹包│3.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⑴驗前總毛重455.2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26公克)。│││││⑵隨機抽取現場編號1鑑定:淨重│││││49.73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49.63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99%。│││││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現場編號│││││1-10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4.53公克。│├──┼─────────┼──┼───────────────┤│三│吸食K他命不鏽鋼盤│壹個│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11)│││├──┼─────────┼──┤││四│磨粉卡(編號12)│壹張││├──┼─────────┼──┼───────────────┤│五│行動電話HTC門號:│壹支││││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編號13)│││├──┼─────────┼──┼───────────────┤│六│夾鏈袋(編號14)│壹包││├──┼─────────┼──┼───────────────┤│七│脫水機(內有白色不│壹台│刮取脫水機內側不明晶體(原脫水│││明粉末,編號15)││機不秤重),經檢視均為褐色細晶│││││體:│││││1.驗前毛重19.1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4.77公克)。│││││2.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14.26│││││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81%,驗前純質淨重約11.68公│││││克。│├──┼─────────┼──┼───────────────┤│八│冰箱(編號16)│壹台││├──┼─────────┼──┼───────────────┤│九│冰箱內有鍋(內有黑│壹個│不鏽鍋內不明液體,經檢視為黑褐│││色液體,編號17)││色液體:│││││1.淨重12.28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1.76公克。│││││2.檢出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9%。│├──┼─────────┼──┼───────────────┤│十│紅包塑膠筒(編號18│壹個││││)│││├──┼─────────┼──┼───────────────┤│十一│夾鍊袋(內有不明結│壹個│均檢出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晶,編號19)││假麻黃"成分。│├──┼─────────┼──┤││十二│夾鍊袋(內有不明結│壹個││││晶,編號20)│││├──┼─────────┼──┤││十三│白包濾網(編號21)│壹個│││││││├──┼─────────┼──┤││十四│夾鍊袋(內有不明結│壹個││││晶,編號22)│││├──┼─────────┼──┼───────────────┤│十五│馬克杯(內有淺黃色│壹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液體,編號23)││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毒品成分。│├──┼─────────┼──┼───────────────┤│十六│瓦斯爐(編號24)│壹台│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十七│白色藥錠(內有9小│壹袋│1.檢出非毒品成分:Chlorphenira│││包,編號25)││mine、Phenylephrine。│││││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毒品成分。│├──┼─────────┼──┼───────────────┤│十八│不鏽鋼鍋(內有濾勺│壹個│檢出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1支,編號26)││麻黃"成分。│├──┼─────────┼──┼───────────────┤│十九│塑膠漏斗(編號27)│壹個││├──┼─────────┼──┼───────────────┤│二十│電子磅秤(編號28)│壹台││├──┼─────────┼──┼───────────────┤│二一│濾網(白色,編號29│壹個││││)│││├──┼─────────┼──┼───────────────┤│二二│夾鍊袋(內有不明結│壹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晶,編號30)││麻黃"成分。│├──┼─────────┼──┤││二三│夾鍊袋(內有不明結│壹個││││晶,編號31)│││├──┼─────────┼──┤││二四│濾勺(編號32)│貳支│││││││├──┼─────────┼──┼───────────────┤│二五│單一抽吸蓄瓶(編號│壹個││││33)│││├──┼─────────┼──┼───────────────┤│二六│濾紙(上有透明結晶│貳張│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摻有黑色雜││││物,編號34)││質),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二七│橡皮管(編號35)│壹條││├──┼─────────┼──┼───────────────┤│二八│塑膠袋(內有濾紙1│壹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張,編號36)││假麻黃"成分。│├──┼─────────┼──┼───────────────┤│二九│電腦主機(編號37)│壹台││├──┼─────────┼──┼───────────────┤│三十│大不鏽鍋(內有隔水│壹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塑膠量杯水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編號38)││"、"假麻黃"等毒品成分。│├──┼─────────┼──┼───────────────┤│三一│塑膠桶(編號39-1)│壹桶││├──┼─────────┼──┼───────────────┤│三二│夾鍊袋(1包內有乳│壹包│經檢視為淺米黃色粉末:│││白色粉末,編號39-2││1.淨重2.54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2.44公克。│││││2.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8%│││││。│├──┼─────────┼──┼───────────────┤│三三│夾鍊袋(內有白色粉│壹包│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末,編號39-3)││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毒品成分。│├──┼─────────┼──┼───────────────┤│三四│紅色塑膠桶(編號40│壹桶││││-1)│││├──┼─────────┼──┼───────────────┤│三五│紅色塑膠桶(編號40│壹桶││││-2)│││├──┼─────────┼──┼───────────────┤│三六│愛絡舒錠(未開,編│壹罐││││號41-1)│││├──┼─────────┼──┼───────────────┤│三七│愛絡舒錠(未開,編│壹罐│1.檢出非毒品成分:Mephenoxalon│││號41-2)││e。│││││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毒品│││││成分。│├──┼─────────┼──┼───────────────┤│三八│愛絡舒錠(未開,號│壹罐││││41-3)│││├──┼─────────┼──┼───────────────┤│三九│酸鹼試紙(編號41-4│壹包││││)│││├──┼─────────┼──┼───────────────┤│四十│白及橘包藥錠(編號│壹包│1.現場編號41-5-1:經檢視均為白│││41-5)││色圓形藥錠,檢出非毒品成分:│││││Mephenoxalone;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2.現場編號41-5-2: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檢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Nime│││││tazepam)成分,純度約3%。│├──┼─────────┼──┼───────────────┤│四一│夾鍊袋(內有白色粉│壹包│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末,編號41-6)││1.驗前毛重5.9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58公克)。│││││2.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5.22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5.24公克。│├──┼─────────┼──┼───────────────┤│四二│玻璃燒杯(500ML、│貳只││││250ML,編號41-7)│││├──┼─────────┼──┼───────────────┤│四三│黃色膠囊(編號41-8│壹包│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毒品成分│├──┼─────────┼──┤。││四四│噴霧器(內有透明液│壹瓶││││體,編號41-9)││││││││├──┼─────────┼──┼───────────────┤│四五│過濾管(編號41-10│壹支││││)│││├──┼─────────┼──┼───────────────┤│四六│塑膠連接器(編號│參支││││41-11)│││├──┼─────────┼──┼───────────────┤│四七│黃色方形塑膠框(編│壹只││││號41-12)│││├──┼─────────┼──┼───────────────┤│四八│電子磅秤(編號42-1│壹台││││)│││├──┼─────────┼──┼───────────────┤│四九│氫氧化鈉(未開,編│壹瓶││││號42-2)│││├──┼─────────┼──┼───────────────┤│五十│藥用酒精(已開,編│壹瓶││││號42-3)│││├──┼─────────┼──┼───────────────┤│五一│天然鹽(已開,編號│壹包││││42-4)│││├──┼─────────┼──┼───────────────┤│五二│天然鹽(未開,編號│貳包││││42-5)│││├──┼─────────┼──┼───────────────┤│五三│活性碳(已開,編號│壹包││││42-6)│││├──┼─────────┼──┼───────────────┤│五四│濾杓(編號43-1)│壹支│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毒品成分。│├──┼─────────┼──┼───────────────┤│五五│通用鏟(小,編號43│壹支││││-2)│││├──┼─────────┼──┼───────────────┤│五六│濾勺(編號43-3)│壹支││├──┼─────────┼──┼───────────────┤│五七│濾勺(編號43-4)│壹支│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毒品成分│├──┼─────────┼──┤。││五八│320吋攪拌器(編號│壹支││││43-5)│││├──┼─────────┼──┼───────────────┤│五九│不鏽鋼鍋(編號43-6│壹個││││)│││├──┼─────────┼──┼───────────────┤│六十│漏斗(編號43-7)│壹個││├──┼─────────┼──┼───────────────┤│六一│大燒杯(500ML,編│壹只││││號44-1)│││├──┼─────────┼──┼───────────────┤│六二│濾網(編44-2號)│壹個││├──┼─────────┼──┼───────────────┤│六三│濾布(編號44-3)│貳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六四│塑膠桶(白色,編號│壹只│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1)││、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毒品成分││六五│塑膠桶(白色,編號│壹只│。│││45-2)│││├──┼─────────┼──┼───────────────┤│六六│濾網(編號45-3)│壹個│1.檢出非毒品成分:Loratadine。│││││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黃"等毒品成│││││分。│├──┼─────────┼──┼───────────────┤│六七│玻璃棒(編號45-4)│壹支││├──┼─────────┼──┼───────────────┤│六八│玻璃棒(編號45-5)│壹支││├──┼─────────┼──┼───────────────┤│六九│紅色塑膠桶(編號46│壹只││││-1)│││├──┼─────────┼──┼───────────────┤│七十│紅色塑膠桶(編號46│壹只││││-2)│││├──┼─────────┼──┼───────────────┤│七一│白色量杯(編號46-3│壹只││││)│││├──┼─────────┼──┼───────────────┤│七二│白色片狀結晶物(大│壹包││││包片碱,編號47-1)│││├──┼─────────┼──┼───────────────┤│七三│大勺子(編號47-2)│壹支│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毒品成分。│├──┼─────────┼──┼───────────────┤│七四│5公升塑膠桶(內有│壹只│經檢視為淺黃色透明液體:│││淺褐色液體,編號48││1.淨重18.02公克,取7.88公克鑑│││)││定用罄,餘10.14公克。│││││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毒品成分。│└──┴─────────┴──┴───────────────┘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K他命│貳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其中1包驗前淨重7.│││││554公克,驗後淨重7.549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7.584公克,驗後│││││淨重7.579公克,且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2│││││年9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102│││││0917之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二│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IMEI:354833│││││000000000)│││├──┼─────────┼──┼───────────────┤│三│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IMEI:352584│││││000000000)│││├──┼─────────┼──┼───────────────┤│四│SIM卡號0000000000│壹支││││04393、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五│SIM卡號0000000000│壹支││││49131、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六│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IMEI:352584│││││000000000)│││├──┼─────────┼──┼───────────────┤│七│鑰匙│壹支││├──┼─────────┼──┼───────────────┤│八│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IMEI:352584│││││000000000)│││└──┴─────────┴──┴───────────────┘附表三: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之物┌──┬─────────┬──┬───────────────┐│編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數量│備註│││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一│神仙水│3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 伽瑪羥基丁酸 (GHB)、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emtazepam)│││││,此有該醫院102年4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一第36頁)。│├──┼─────────┼──┼───────────────┤│二│綠色藥丸│10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驗前淨重2.805公克,檢驗後淨重│││││2.647公克,此有該醫院102年4│││││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一第36│││││頁)。│├──┼─────────┼──┼───────────────┤│三│粉紅色藥丸│395│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伽瑪羥基丁酸(GHB)、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emtazepam),│││││此有該醫院102年4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一第36頁)。│├──┼─────────┼──┼───────────────┤│四│玻璃k盤│2片││├──┼─────────┼──┼───────────────┤│五│玻璃k瓶│3瓶││└──┴─────────┴──┴───────────────┘附表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壹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2002│││││836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76號偵卷第14至│││││17頁)。│├──┼─────┼──┼──────────────┤│二│彈匣│壹個││├──┼─────┼──┼──────────────┤│三│子彈│參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76號偵卷第14至17頁)。│├──┼─────┼──┼──────────────┤│四│子彈│伍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均有該局10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76號偵│││││卷第14至17頁)。│└──┴─────┴──┴──────────────┘附表五:被告陳裕智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陳裕智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部分│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二八、三一至七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陳裕智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部分│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七││││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三│犯罪事實欄四、㈠│陳裕智犯非法轉讓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所示部分│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附表五編號一、│上開陳裕智所犯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三所示之罪定應執│非法轉讓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行刑部分│槍枝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二八、三二至七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六:被告曾湋茗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曾湋茗幫助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部分│期徒刑壹年捌月。│├──┼────────┼─────────────────┤│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曾湋茗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部分│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七:被告黃信鈞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所│黃信鈞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示部分│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七││││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欄四、㈡│黃信鈞犯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部分│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黃信鈞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部分│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試射所餘子彈參顆,均││││沒收。│├──┼────────┼─────────────────┤│四│如附表七編號一、│上開黃信鈞所犯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三所示之罪定應執│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應執行有期│││行刑部分│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七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試射所餘││││子彈參顆,均沒收。│└──┴────────┴─────────────────┘附表八:被告劉孟辰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犯罪事實欄四、㈢│劉孟辰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部分│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彈匣均沒收。│├──┼────────┼─────────────────┤│二│犯罪事實欄四、㈣│劉孟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部分│伍月,併科罰金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試射所餘子彈貳顆,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