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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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泰
      劉美雅
       李家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14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之傳真機伍臺、電話壹臺、監視器螢
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電腦主機壹臺、電
腦螢幕壹臺、列表機壹臺、計算機參臺、倍數表壹疊、二月二日
簽單壹疊、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簽單壹疊、六合彩代號貼紙壹疊
、印章壹顆、六合彩客戶電話簿壹張,均沒收之。
劉美雅、李家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之傳真機伍臺、電話壹
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電腦
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列表機壹臺、計算機參臺、倍數表壹
疊、二月二日簽單壹疊、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簽單壹疊、六合彩
代號貼紙壹疊、印章壹顆、六合彩客戶電話簿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
,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
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清泰、劉美雅及
李家淇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再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
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清泰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
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
,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
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賭
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
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王清泰、劉美雅及李家淇3人參與賭博,助長賭
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未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徵其素行尚佳,暨本案犯罪時間不長,獲利難認豐碩,兼
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被告王清泰為高
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美雅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家淇為專科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參與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王清泰、劉美雅及李家淇等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上開被告3人
始終坦認犯行,有悔悟之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被告3人均宣告
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其等受緩刑宣告能
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按其等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分別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主文所示場次之法
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向公庫支付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如被告3人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前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
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
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
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
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故本
件扣案之傳真機5臺、電話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
鏡頭1臺、監視器主機1臺、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
、列表機1臺、計算機3臺、倍數表1疊、2月2日簽單1
疊、105年1月30日簽單1疊、六合彩代號貼紙1疊、印章
1顆、六合彩客戶電話簿1張,均係被告3人供經營六合彩
賭博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王清泰所有,業據被告王清泰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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