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0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王海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4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4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前處
,因右轉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 黃怡玲 駕駛、何
寬賢所有,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包
含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烤漆費用5萬2,
731元、零件費用4萬6,974元,共計12萬2,805元,伊於
理賠予被保險人 何寬賢 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被告給付12萬2,80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沒有意見,但請
求修復費用過高,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何
寬賢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賠償
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4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053077410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被告不爭執肇事經
過(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
甚明。依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係右轉車
輛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且觀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亦記載:「A車(指被告車輛)沿龍江路南向北車
道左切起步時左前車頭與左側同向直行之B車(指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擦撞肇事。」、「第一當事人(指被告)願意負
責第二當事人(指被告)車損修復」等詞,並經兩造簽名確
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後,警方到
場處理時,被告即坦承肇事責任,堪認被告駕車確有未禮讓
直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並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
據。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
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有卷附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5年1月4日,已使
用9個月(不滿1月,以月計)。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包含工資費用2萬3,100元、烤漆費用5萬2,731元
、零件費用4萬6,974元,共計12萬2,805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其中零件更換4萬
6,974元及噴漆費用5萬2,731元,合計9萬9,705元(計
算式:46,974+52,731=99,705)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應予
折舊,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7萬2,11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2萬3,1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應
為9萬5,212元(計算式:23,100+72,112=95,212)。
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何寬
賢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9萬5,212元;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5,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
7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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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27,593│99,705×0.369×9/12=│72,112│99,705-27,593=72,112│
│││27,593│││
├──┴───┴───────────┴───┴───────────┤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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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