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瑀
訴訟代理人 楊少翔
被 告 吳國榮
法定代理人 吳瓊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
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90元,及其中48,959元自民
國9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部分;嗣於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應給付原告50,990元,及其中48,959元自100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
告核發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
,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約定,應自入帳日起至
該筆帳款結清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15%
。詎被告迄100年3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50,990元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48,959元、期前利息1,631元及違約金400元),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爰依 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為時效抗辯。且被告已
於103年9月18日腦中風,造成右側偏癱,智能受損,失去工
作能力,現居住於海山護理之家,有低收入戶資格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俱不爭執,惟以時效抗辯,查原告已縮減其利息請求,利息
起算日自100年3月14日起算,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
於被告所提關於本金時效抗辯部分,按本金並非基於同一基
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
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又被告雖另以現無力清償等語
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