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林山祺 、 李雪森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
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林山祺、李雪森間就坐落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設定權利
範圍4分之1)、同小段00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4
分之1)、同小段00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12月22日所為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李雪森應將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22日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以87年壢登字第08452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5,400元。惟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確認及塗銷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
額為3,000,000元(12,000,000元1/4),又系爭土地之價
額,依據原告所提土地謄本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以被告林山
祺應有部分均1/4為基礎合計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3,653,50
2元(計算式【115平方公尺64,178元1/4】+【50平
方公尺46,500元1/4】+【86平方公尺57,076元1/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客觀價值為3,000,000元,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客觀價
值金額既已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客觀價值金額為
3,000,000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40
0元,尚應補繳25,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