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38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