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
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9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並將車輛停放在該路衛武營前之停車格內,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張書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通過上址時,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後方乘客乙○○之右腳撞及被告甲○○左前方駕駛座車門,乙○○因而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拉傷及右踝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葉啟洲法官方錦源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