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773號聲請人戊○○聲請人丁○○聲請人丙○○
3.7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9年9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79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9年9月2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抵押權業已於民國95年11月24日隨同所依附之債權合法轉讓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向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用7,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相對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依契約加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
1件、債權額確定證明書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周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