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碧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2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碧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碧林自民國89年起即因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之犯行係:(一)於9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犯竊盜等罪,經本案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4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3罪接續執行,並於9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三)復於假釋中之99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726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2月22日並與(三)之確定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四)另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竊占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671號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及101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目前在監接續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一)
101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土地公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土地公廟內之由該廟主任委員 黃文雄 所管領之銅製香爐1個(約重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於得手後,因收受者表示香爐太大變賣無著而棄置不詳地點;(二)101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門前,徒手竊取 陳金陽 所有置放該處之鋁門1扇,並於得手後旋以腳踏車載運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20元,花用殆盡,嗣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返回新北市○○區○○○路○○○巷附近時,為民眾 盧坤謙 認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雄、陳金陽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盧坤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竊取現場照片共計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上述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另就事實二(一)之犯行,係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之警詢時,向警方供明其有上開竊取香爐1只之犯行,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受裁判,就事實二(一)之竊取香爐1只犯行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仍未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陳金陽等2人受有財產損失,又所竊之物已變賣花用殆盡,另參酌其犯罪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及考量其犯後自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行,並坦承認錯,且就事實二(一)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偵訊之警員自首,節省偵審訴訟資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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