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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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處拘役10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確定在案。竟因偶然得知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使用過之發票,均係交由永豐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回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日14時5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屈臣氏公司天北分店,冒用永豐餘公司員工之身分,向該店員工訛稱要收取使用過之發票存根聯,致使該分店之員工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店內979捲發票存根聯,其另犯詐欺罪,經同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處得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102年1月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誤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1年2月6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日,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8號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就101年2月6日、同年3月1日所犯詐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20日,共13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2年,並就同年2月10日所犯詐欺部分駁回上訴,於101年10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即101年3月1日14時50分許,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
2年1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其後案所犯之詐欺行為,與前案之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亦屬相同,本可合併審理,係因二案之偵審程序分別進行,而為前後二案論罪科刑,但考量受刑人在前、後案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如原於同一件案件中合併審理其數次詐欺犯行,其全部犯行獲得法院宣告緩刑之機率非低,惟因分別進行偵審程序,致後判決之後案無法再宣告受刑人緩刑,自難僅憑受刑人在緩刑前犯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即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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