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7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六九八三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依原告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與其配偶 李玟娟 合併辦理,各自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六八五、九一八元及九七七、六一一元,被告乃將該二人所得合併課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六六三、五二九元,綜合所得淨額為
七六九、三一一元,並依規定補徵稅款九、九八七元。嗣經原告申請分開計稅,被告遂乃按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分開計稅,其中屬原告應繳納部分發單補徵稅額
九、九八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五一九八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准變更,原告猶不服,乃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核定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與配偶李玟娟夫妻共計應繳稅額五一、五七二元,而原告及配偶李玟娟共計繳納稅額五九、五二○元,實已溢繳,因被告於計算夫妻應繳稅金額之前,先行退稅給原告配偶李玟娟,後經核算不足而引用不符原告訴願之函令強行介入分配稅率(額),轉嫁於原告云云。
四、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夫妻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亦經財政部以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其內容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並不牴觸,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足資採據。
五、查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與其配偶合併申報,各自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總額為六八五、九一八元及九七七、六一一元,被告乃將該二人所得合併課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六六三、五二九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七六九、三一一元,核定應納稅額五一、五七二元,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按原告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核換算,原告應補徵稅額應為一四、五五四元(計算式:51,572×470,997/1,430,312─扣繳稅額2,428=14,554),被告僅依最後應補稅額九、九八七元發單補徵,即配偶李玟娟部分原依前揭函釋規定,重新核算後應退稅額應為二二、一三四元,實際退稅金額為一七、五六八元,其中少退稅額四、五六六元部分,已自原告應補稅額一四、五五四元中減除,實際僅補徵稅額九、九八七元,已屬有利於原告,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乃予維持原核定。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計算夫妻應繳稅金額之前,先行退稅給原告配偶李玟娟,嗣經核算不足而以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比率計算,強行介入分配稅額,轉嫁於原告云云,顯係誤解,且與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不合,並不足採。原處分於法既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變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改依其主張之方式核算應補稅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