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新利鼎生技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九二二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在報紙上刊載生物科技產品廣告及將事業資料提供予媒體報導等方式,就商品之製造提供者、專利取得及參與研發生產人員之資歷,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公處字第0九一一一九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十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於報紙上對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廣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事業倘於廣告上就商品之內容、用途、製造
等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鋘之表示者,始違反前開規定,因此如無涉及商品之銷售、廣告,就無所謂之消費者,即不符合前開規定。本公司原計畫成立舒寶愛爾股份有限公司,此部份為記者自行以英文譯音口語為報導,並非本公司提供。至於廣告上宣稱SUPER—BlO專利,指的是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的商標為本公司專有的權利,且並未提示專利字號,因此並無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又關於工商時報之報導乃記者就訪問後自行撰寫刊登,其廣告媒體化,乃新聞媒體報導方式,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⒉處分書中因 施教森 之學經歷而否定其從事科學研究的專業工作者,是一種對
事務的偏見。 施君 目前在被檢舉人公司負責生產製造流程設計及改良、包裝材質設計及改良、生產製造機械設備設計及配方設計改善之工作,本公司獲經濟部技術處SBIR計畫專案補助款,其中機械設備之設計、製程之設計皆施君負責。誠如處分書所言:按科學係指人類對自然界所呈現的各種現象、週遭所發生的各類事務,經過長年累月觀察、分析、整理和歸納,而推演出有系統、可應用的知識。科學家係指從事科學研究的專業工作者,施君稱之為科學家當之無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以舒寶—愛爾(股)公司,及以愛爾(股)公司為名刊登廣告以促銷其
商品,並非屬記者報導性質。俟原告負責人甲○○到會說明時,其自承:「本來計劃成立舒寶愛爾(股)公司,負責協助經銷商推廣業務,後來僅進行籌備,未辦理設立登記,相關廣告圖樣,由本公司提供製作」,足證原告確實以尚未登記設立之公司名稱刊登廣告推銷產品,顯係就商品之製造者為不實之表示,原告辯稱該部分係記者自行譯音報導,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於系爭廣告上宣稱其產品係新利鼎生技所開發的四項綠色生化科技專利
等語,由於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取得上開專利權,原告前開廣告用語,易使一般大眾誤認其已依法取得專利權,並足以誤導消費者對於系爭產品之內容或品質有錯誤認知,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復據原告負責人甲○○到會說明時之陳述紀錄記載:「『SUPER-BIO的專利製程』指的是本公司產品的專利……相關專利均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相關申請文件,容後補充。」(惟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其產品有專利權),足證原告意圖以前開廣告用語誤導消費者其公司產品有專利權,以招徠消費者購買其產品,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⒊有關工商時報,就原告事業概況及參與研發生產人員之資歷所為之報導,據
系爭報導之發行公司(即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記載:「此專輯乃由本報記者特別安排專訪『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朱明 先生,並參酌其所提供該公司之營運相關資料後,依其意旨撰寫而成,因此本案系爭資訊,乃係依據受訪者訪談內容及所提供之相關書面資料所為之報導。」顯然系爭報導內容係由原告將相關資料提供予媒體以報導方式刊登,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核為該法規範範圍,要無疑義。
⒋原告所稱施君之工作經歷多係著重於藥品之銷售,尚難認為係從事科學研究
之相關工作;且縱使施君領有工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執照、壓力容器執照或消防人員管理執照等證照,亦僅屬技術人員證照,與藥品之研發無直接關係,尚不足據此認定施君有符合一般所稱科學家之身分,綜觀施君之學經歷及工作內容,原告於系爭報導指稱其為科學家乙節,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理由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經檢舉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四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日,以舒寶─愛爾(股)公司及愛爾(股)公司名義於工商時報刊載廣告,其廣告中宣稱SUPER-BIOED專利製程之四項生化科技食品並未獲得專利,且文中所提之施教森科學家僅係業務員,而涉有廣告不實情事,經被告調查以原告在報紙上刊載生物科技產品廣告及將事業資料提供予媒體報導等方式,就商品之製造提供者、專利取得及參與研發生產人員之資歷,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公處字第0九一一一九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十萬元之事實,有前開報紙廣告及被告前開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原本計畫成立舒寶愛爾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時報之報導乃記者訪問後自行譯音及撰文刊登,並非該公司提供,且其內容未涉及商品之銷售,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至廣告上宣稱SUPER-
BlO專利,指的是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的商標為該公司專有的權利,亦未提示專利字號;又原告公司獲經濟部技術處SBIR計畫專案補助款,其中機械設備及製程之設計皆由施教森負責,稱其為科學家,自無違誤,原處分以其學經歷而否定其從事科學研究之專業,實屬偏見等語。
三、經查:㈠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對商品不得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廣告,不
僅指具交易標的之商品本身,亦包括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如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等均屬之。本件觀諸前開工商時報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十二版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十八版內容所載,核係原告分別以舒寶─愛爾(股)公司名義及愛爾(股)公司名義刊登廣告以促銷其商品,均非屬記者報導性質,此有前開二份廣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又原告之負責之甲○○於被告為調查時,亦自承:「本來計劃成立舒寶愛爾(股)公司,負責協助經銷商推廣業務,後來僅進行籌備,未辦理設立登記,相關廣告圖樣,由本公司提供製作。」等情,並有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陳述記錄附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確實以尚未登記設立之公司名稱刊登廣告推銷產品,顯係就商品之製造者為不實之表示等情屬實,原告辯稱該部分係記者自行譯音報導,且未涉及商品之銷售,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核不足取。
㈡次查,工商時報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四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日及七月十八日
就原告之事業概況及參與研發生產人員資歷所為之前開報導,經被告函向發行該報紙之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覆稱:「此專輯乃由本報記者特別安排專訪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朱明先生,並參酌其所提供該公司之營運相關資料後,依其意旨撰寫而成,因此本案系爭資訊,乃係依據受訪者訪談內容及所提供之相關書面資料所為之報導。」等情,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工商廣字第一二0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足徵前開報導內容係由原告將相關資料提供予媒體以報導方式刊登,核屬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又原告於前開廣告上宣稱:「其產品係SUPER-BIO專利製程、6Q品質保證及SUPER-BIOTechnology是新利鼎生技所開發的四項綠色生化科技專利」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取得上開專利權,則其前開廣告用語易使一般大眾誤認其已依法取得專利權,並足以誤導消費者對於前開產品之內容或品質有錯誤認知,亦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告訴稱前揭報導內容乃記者自行撰寫刊登,且前開廣告用語係指其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的商標為其公司專有的權利,並非指取得專利權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即無足採。
㈢又查,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科學家應係指從事科學研究的專業工作者,原告
所稱施教森為省立草屯商職畢業,退役後從事五金工具生產、製造銷售及國外貿易,曾擔任利達製藥廠之藥品製造與銷售工作,及汎生製藥廠之業務專員,目前負責原告生技產品之生產製造流程設計及改良、包裝材質設計及改良、生產製造機械設備設計及配方設計改善等工作等情,縱認屬實,惟審諸施教森之工作經歷多著重於藥品之銷售,尚難認為係從事科學研究之相關工作;至其雖領有工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執照、壓力容器執照或消防人員管理執照等證照,亦僅屬技術人員證照,核與藥品之研發無直接關係,尚難據此認定施教森有符合一般所稱科學家之身分。復依一般消費者之通常經驗,保健食品之效用或品質與其研發者之學經歷息息相關,事業倘於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其研發成員之學經歷有所表示時,自應據實以告,以避免消費者因此對其產品之效用或品質產生錯誤之認知。故依前所述,綜觀施教森之學經歷及工作內容,既難認其為學有專精且從事科學研究之科學家,原告於前開報導以文字及人物圖像之方式,表示其研發團隊成員之施教森為科學家,並創造出SUPER-BIO生技健康的製品等語,顯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足以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公司之產品品質有錯誤之認知,核已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原告辯稱施教森負責該公司SBIR計畫中有關機械設備及製程之設計,堪稱為科學家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被告以原告於報紙刊載生物科技產品廣告及將事業資料提供媒體報導等方式,就商品之製造提供者、專利取得及參與研發生產人員之資歷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首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衡酌其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影響輕微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營業規模及配合態度等情狀,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行為,並處以罰鍰十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