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九號
原告甲○○輔佐人 錢滿恩 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八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託辦理宜蘭縣宜蘭市○○路○○街六三之二號六至八樓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鑽公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四日將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陳報被告,經被告准予報備在案。嗣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受被告委託至上址實施複檢,複查結果:一、示意圖繪製不完全。二、屋頂避難平台未設。三、並無申報資料中之廣告招牌燈。被告認原告有簽證不實情事,經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建使字第○九一○○四六六五七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受委託時即以委託人提供之資料依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發布實施之建築物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之規定檢討並繪製平面圖,當時繪製屋頂平面圖時並無另外加蓋建築物,而是屋主於申報後自行加蓋且加蓋位置是在屋頂的角落並非屋頂避難平台範圍內。
⒉被告提到本所報備是以(符合原核准圖說)申報,與現況平面圖不符。本所申
報書中(屋頂避難平台)之檢討內容並未勾選與原核准圖說符合,只因(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中勾錯位置,實屬筆誤。
⒊公共安全之申報以簡圖繪製並依規定標示註解,被告所提建築物避難設施簡圖
錯誤,有應檢查而未檢查乙節,原告申報時並無此項設施,此部分乃是屋主於申報後,自行再更改,本所繪製並無不符。
⒋綜上所述,營業用廣告招牌皆有製造廠商檢查報告。本所皆照規定申報(示意圖)並無不符,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九十一條第四項所明定。
⒉原告領有內政部八九A0000000號認可證,受託辦理宜蘭市○○街六三
之二號六至八樓建築物(營業場所名稱: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業務,該建物領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建局管字第七三九三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號碼為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建局管字第六○九九號)申報樓地板面積為一二○一.九平方公尺,用途為旅社,原告檢查結果簽證為「符合原核准圖說,請准予報備」,並經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建使字第三四○三號函備查在案。經被告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派員複查,發現簽證內容「示意圖」、「屋頂避難平台」、「廣告招牌燈」等項不符規定,遂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建使字第○九一○○四六六五七號罰鍰處分書處分在案。
⒊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函請複查單位就複查不相符部份提
出說明並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認「示意圖」、「屋頂避難平台」、「廣告招牌燈」等項仍簽證不實:
⑴示意圖:經被告派員複查發現原告所簽證之記錄簡圖與複查時不符,經被告
認定簽證不實。原告辯稱其於申報時並無該項設施,該部份乃屋主於申報後,自行再更改,其並無簽證不實云云,經查原告為星鑽公司委託辦理檢查簽證之專業檢查人,應對其檢查簽證內容及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惟其均無提出相關資料(照片)佐證。
⑵屋頂避難平台:原告受託辦理檢查簽證建物建造執照核發日期為八十二年八
月四日,主要用途為旅館,依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前頒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它設施」,經被告派員複查發現,其屋頂平台尚有施設其它構造物,況本案又經原告現場檢查並簽證為「符合原核准圖說,請准於報備」,經被告派員複查結果屋頂平台與原核准屋頂平面圖未符,原告辯稱繪製屋頂平面圖時並無另外加蓋建築物,而是屋主於申報後自行加蓋云云,經查原告為星鑽公司委託辦理檢查簽證之專業檢查人,應對其檢查內容及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惟其均無提出相關資料(照片)佐證。另依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一逢字第九一○五一四─一號函說明⒈中指稱該場所依據則設編第九十九條並無設置屋頂避難平台之規定,現提行政訴訟竟改稱「本案受委託時及以委託人提供之資料依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發布實施之建築物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檢討並繪製平面圖」,原告說詞前後矛盾。
⑶廣告招牌燈:據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九
○二四號函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相關書表」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F2-1-3註⒊「檢查項目十三至十五如已備具電氣技術人員之檢驗報告,其餘檢討內容無須另作逐項檢查」。經查原告所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之檢查項目次十五中之廣告招牌燈部份,其檢查核對內容各有二個選項,惟原告所勾選部份均非「有電氣技術人員之檢驗報告」,表示原告對廣告招牌燈項各檢查內容均作逐項檢查,惟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一逢字第九一○五一四─一號函說明二⒉及所提行政訴訟中又指稱廣告招牌燈由原製造廠商簽證負責並有技術人員檢驗之報告,原告簽證不實至為明顯。
⒋原告辯稱其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中勾錯位置實屬筆誤乙節,依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第三點規定「具有第二點規定資格者,得備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講習結業證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專業檢查人認可證;非經領有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者,不得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前項講習結業證書,係指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之建築物安全專業檢查人講習結業,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原告為受過內政部之講習並領有內政部八九A0000000號認可證之專業檢查人,其專業能力足以辦理簽證及申報業務,對於檢查報告書上所填資料之正確性自應負責,被告之複查係就其所送資料查核,原告自稱其於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中勾錯位置,其簽證不實至為明確。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街六三之二號六至八樓星鑽公司建築,建造執照核發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四日,主要用途為旅館,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將旅館類包括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原告受託於九十年四月辦理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嗣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受被告委託至上址實施複檢,複查結果認:一、示意圖繪製不完全。二、屋頂避難平台未設。三、並無申報資料中之廣告招牌燈。經被告認定原告有簽證不實情事,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建使字第○九一○○四六六五七號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其中原處分指原告檢查簽證之示意圖繪製不完全部分,該屋主有在屋頂平台加蓋房屋,現場並設置有門,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惟原告檢查簽證並未記載,原告雖謂該加蓋之房屋係其檢查後所蓋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檢查時之照片為證,自難採信。次查原告檢查報告中勾選「廣告燈有標示製造廠商名稱、電源電壓、輸入電流」,惟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派員複檢結果,廣告燈並無標示製造廠商名稱、電源電壓及輸入之電流,亦未附電器檢驗人員之報告,此亦有其檢查報告附在原處分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惟原處分以系爭建物屋頂避難平台未設為由處分原告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本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建物屋頂雖建房屋,惟其避難平如面積仍留有超過二分之一之面積等語,則被告此部分之處分,即非妥適,且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檢查簽證有上述三項不實,予以處分罰鍰六萬元,現既經查明其中一項之事由不存在,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有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