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6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三一二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ITIFATIMAH君(下稱SITI君,護照號碼:M0000000)乙名,原經核准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即元福扁食專賣店)當場查獲上揭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烹煮工作,該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中警外字第0九二000一八二三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九二0二五九五九六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依法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ITI君,有否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家中沒有開伙,外勞SITI君為服侍病母用麥需要不定時到原告經營之「元福扁」小吃店煮些補品或食物帶回去餵食病母、照顧病人,此乃外勞SITI份內工作之一部分,不能解釋成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中和分局承辦員警前往查證時,當時外勞SITI正為病母煮稀飯與補品,但辦案員警以誘導之方式要求原告在筆錄中隨便承認一項從事商業行為,並保證不會有事,聲稱:只是例行公事,以便交差,但原告堅持清白,據實以報,因警方沒有誘導成功,乃威脅原告「若不配合警方的辦案方式」,我們幫不了你,定會嚴辦到底,但外勞的口供,警方採取直接威逼及誘導之方式問供,警方說「若不配合警方辦案,立即將外勞送回印尼」為由,外勞SITI聽不懂國語,又看不懂中文,筆錄中只問外勞有沒有到店裡工作,完全不問為何而工作?為誰而工作?更沒有問到實際的工作內容,如此草率辦案,實難令人心服,為此,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原告於偵訊時稱:「該監護工並沒有在『元福扁食專賣店』內工作,她只是來原告店裡煮食並帶回去給受監護人」,惟SITI於偵訊筆錄稱:「(警方實施檢查時,你在何處工作?該公司名?地址?負賣人?受監護人是否在場)我正在『元福扁食專賣店』從事烹煮食物的工作,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負賣人是甲○○,受監護人不在場」、「(你自何時開始在雇主所開設店內工作?從事何種工作?是何人指派你?)約兩個月前雇主帶我到店內工作。從事烹煮食物的工作,是甲○○指派的」、「(如何計薪?有無打卡?有無另外給薪?)薪資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由雇主甲○○支付,不用打卡。沒有另外給薪」、「(每日由誰載你至中和店內工作?)由雇主甲○○每日以機車或汽車接送」、「(你每日何時至店內工作?工作內容?)每日早上七點三十分起床,帶監護人外出散步,返家後整理家務。約十點至中和店內擦拭桌子整理店內,十二時至十三時幫忙店務,約十三時三十分帶受監護人的食物,由雇主載我回家,晚上不一定會至店內幫忙」等語,足見原告所供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一0一四0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依法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ITI君,原經核准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即原告所經營之「元福扁食專賣店」查獲SITI君從事烹煮食物等工作,此有SITI君及原告之偵訊筆錄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查紀錄表影本可稽,原告對於警察檢查時,SITI正從事烹煮食物一事,並不否認,惟主張SITI並未在元福扁食專賣店內工作,SITI是來店裡煮食並帶回去給受監護人伊母親食用云云。然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曾查獲原告涉嫌指派SI
TI於其所經營之元福扁食專賣店幫忙從事清潔工作,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訊筆錄、檢查紀錄表可稽,被告為此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九一0七0六二三三號函請原告改善,此亦有上開函文為証。
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原告經營之「元福扁食專賣店」,查獲SITI從事煮食工作,SITI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檢查時,我正在元福扁食專賣店內從事烹煮食物的工作,地址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負責人是甲○○君,受監護人 范吳芙蓉 君不在現場」、「約兩個月前雇主帶我至店內工作,從事烹煮食物的工作,是甲○○君指派的」、「每日由雇主甲○○君以機車或汽車接送至中和店內工作」、「每日早上七點三十分起床,帶受監護人 范吳芙蓉君 外出散步,返家後整理家務。約十點至中和店內擦拭桌子整理店內,十二時至十三時幫忙店務,約十三時三十分帶受監護人的食物,由雇主載我回家,晚上不一定會至店內幫忙」等語,此有印尼籍SITI之偵訊筆錄影本為証。
㈢原告聘僱之SITI係核准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工作,與
原告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所經營之元福扁食專賣店相距不近,SITI往返需原告以機車或汽車載送,依常理判斷,SITI為受監護人準備午餐時,應在受監護人永和市住處準備即可,不需大費周章由原告騎機車載往或搭汽車前往「元福扁食專賣店」煮食,且SITI在「元福扁食專賣店」煮食,如專為受監護人準備,則於煮妥後,理應即刻返家送給受監護人食用,不應等到下午二時許再由原告載回。
三、綜上所述,SITI確有在原告經營之「元福扁食專賣店」幫忙工作,堪以認定。按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該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即明。原告既以家庭監護工之名義申請SITI,更當知其性質與目的係協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親屬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非可任意調派從事照護病患以外涉及營利性質之工作,詎竟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SITI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九二0二五九五九六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