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六號
原告鑫實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四三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百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冠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三二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七○、○○○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六四九二六○○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人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其餘復查駁回。」,亦即改處罰鍰為一○、○○一元,並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退還營業稅一○、○○二元予原告,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原告願提供相當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百冠公司購進合板一七八六片,單價一一二元,總
價為二○○、○三二元,進項稅額為一○、○○二元,取得該公司F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並於到貨時付清現金,由該公司 楊俊彥 收託。惟原處分機關竟補徵八十五年十二月營業稅差額一○、○○二元,經申請復查,維持原處分,另原罰鍰處分改按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百分之五罰鍰。
⒉查百冠公司係於七十六年一月設立,經營合板、夾板買賣之業務,該公司已成
立逾十二年,復查決定機關已查明,認該違章型態係屬「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原告係為購買前列貨物因此所取得載有稅額之統一發票,依法並無不可作為扣抵憑證之用,況百冠公司亦已完納該稅額,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無異重覆課稅,於法未合,若補徵稅額,原告已支付之稅額如何退還?⒊原告所取得交易對象所開立的統一發票係政府印製的,且原處分機關肯認交易
對象並無積欠該營業稅之事實。試問:原告取得之統一發票有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項目?原告購買貨物取得貨品並交付貨款,且銀貨兩訖及取得之統一發票為真即可,政府又賦予人民調查權調查商家是否虛設行號之認定標準?已合法取得之載有進項稅額之統一發票,該百分之五營業稅屬於公司資產,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對於有進貨事實之者...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原告相信政府印製之統一發票,若不能扣減,焉有公平政義?果真被告認應追繳該部分營業稅,則原告已支付交易對象並向政府繳納之營業稅一○、○○二元即屬不當得利,應先行退還,縱使百冠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願提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使權利。原告取得之統一發票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之規定。再者,以負責人私人帳戶舉證預付貨款之事實,依會計處理及商場往來慣例,殊為正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⒋按原告於接到承攬工地樣品屋室內裝璜業務後,其中向百冠公司所購之貨品屬
實,該公司有無跳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之情事,原告無從及無權調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既然該統一發票由稅捐機關所核發,並無偽造、變造之違法行為,原告既有進貨事實,將該統一發票做為進項稅額憑證並為進項稅額扣抵,於法有據。況且違反法律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過失為責任要件,原告既有進貨及支付款項事實,即無過失可言。
⒌原告於進貨時,取得統一發票乃依照稅法規定所為,既有實際交易行為,則營
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可作為進貨憑證,並將稅額列為扣抵,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之情事。況且原告已將付款事實及載運貨物之車號向原處分機關舉證,復查決定撤銷漏稅罰之處分改為行為罰,對於行為罰及追補徵稅額部分,顯然違法及失當,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業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⒉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二號起訴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乙紙及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所作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向百冠公司所購之貨品屬實云云,復查據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二號起訴書略以:「蔡崇志、 黃燕秋 夫妻係合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億公司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意圖幫助交易客戶...等下游廠商逃漏營業稅,明知與...等公司指名要求開立為發票買受人之興泰木材行等多家公司行號,與合億公司關係企業並無直接交易之事實,竟指示該公司會計 黃惠珍 等偽造合億公司關係企業之不實交易發票給與興泰木材行等多家公司,累計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跳開發票方式金額達新台幣(以下同)十一億零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元,...」原告無向百冠公司進貨之事實,益臻明確;且百冠公司之違章型態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認係「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是原告訴稱向百冠公司購買貨品等情,自不可採;又查原告為公司組織,其所稱支付系爭貨款卻以其負責人 陳義良 之個人帳戶支付,且查原告負責人陳義良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所作談話筆錄自承系爭貨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送至工地,惟據其個人提示之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資料以觀,其所提領現金日期卻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其提領之金額亦與系爭發票之金額亦不同,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原告訴稱有支付款項事實,亦不足採。
⒊原告與百冠公司無交易事實,卻取得百冠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應屬有過失,自無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時查明原告係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之營業稅;於復查決定時將原罰鍰處分改按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元並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並無不合。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復查決定所為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之百冠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二○○、○三二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二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經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二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七○、○○○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渠於接到承攬工地樣品屋室內裝潢業務後,向百冠公司所購貨品屬實,至該公司有無逃漏稅,渠無權調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足證既然該統一發票由稅捐機關所核發,並無偽造、變造之違法行為;原告於進貨時取得統一發票乃依照稅法規定所為,既有實際交易行為,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將稅額列為扣抵,並無違反營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等語。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之百冠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二○○、○三二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案可稽。原告雖稱渠為購買貨物所取得載有稅額之統一發票,銷貨之百冠公司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若執意補徵稅額,原告已支付之稅額如何處理云云,資為爭議。惟查原告為公司組織,其所稱支付系爭貨款卻以其負責人甲○○之個人帳戶支付,且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自承系爭貨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送至工地,惟據其個人提示之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帳戶資料顯示,其所提領現金日期卻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提領之金額亦與系爭發票之金額不合,有悖一般交易習慣,原告訴稱向百冠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證,自難採認,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二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七○、○○○元。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重新核定原告係取得虛設行號以外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開立發票之百冠公司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遂將原處分罰鍰部分,改按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該被告退還營業稅一萬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院對之無管轄權,由巷本院另行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