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派森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
送達代收人乙○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緣聲請人受雇主 呂淑卿 之委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所出具受監護人 呂傳秋 之診斷證明書,向相對人申請招募引進外籍家庭監護工。嗣經查得聲請人係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規定,經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府勞外字第0九二0一三三六0八號函,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在案;相對人亦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聲請人一年之停業處分。聲請人不服,除提起訴願外,另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七六五五號函同意聲請人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之日止。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九二九五八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願後,相對人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三0二00一三一號函知聲請人繼續執行停業處分。聲請人認系爭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命聲請人停業一年處分所憑之依據,為聲請人受雇主呂淑卿委任申請聘顧外籍監護工所附之診斷証明資料不實,因而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然聲請人僅係單純受託代送件,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若因而停業,不僅造成聲請人與客戶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無法履行,亦將面臨違約賠償、營業收入中斷,公司員工均將面臨失業之危機,所造成之損害非同小可,若不停止執行原處分,此一重大損害勢將難於回復,且本件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影響,併此陳明。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為雇主呂淑卿申請聘僱外籍
看護工,卻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規定,經桃園縣政府查證屬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府勞外字第0九二0一三三六0八號函函知已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在案。另相對人亦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聲請人一年之停業處分。惟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提起訴願及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七六五五號函同意聲請人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之日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九二九五八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相對人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三0二00一三一號函函知聲請人繼續執行停業處分。
⒉經查相對人前次同意聲請人停止執行,係基於停業時間過於倉促,對於雇主委
由聲請人辦理之案件,恐聲請人無法順利委由其他仲介公司續辦,造成雇主申請案之延誤,進而影響雇主權益(如受看護人之照顧、生產線之運作等)。惟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停止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再函知聲請人繼續停業處分之執行,期間共四個月餘,已足以令聲請人處理上開情事,而並無急迫情事。本件原處分既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又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所受營業上之損失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故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五、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相對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茲查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命聲請人停業一年之處分,縱聲請人所稱本件倘予以執行停業,其將無法履行原簽訂契約,並面臨違約賠償、營業收入中斷,公司員工生計亦面臨影響甚至失業,客戶流失及商譽受損等節屬實,亦係本案訴訟之爭執,姑不論是否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之點,聲請人可能有因該處分而生之損害者,要亦僅係於停止營業期間內營業收入之損失而已,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事,縱有因而導致違約而需賠償之情況,仍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是本件自無「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原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系爭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原非本件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