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