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再字第0000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95年度簡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於97年2月4日對本院95年12月19日95年度簡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查聲請人之前程序雖在應徵收裁判費之前,惟前程序已經終結,本件再審,為另一新程序,既已在應徵收裁判費之後,聲請人自應繳納裁判費。其主張同前程序般免徵裁判費,並不可採。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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