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5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六訴字第五○六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新台幣(下同)九○○、○○○元。被告初查,以該筆款項係原告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因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提出說明,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之規定,以現金陸續捐贈於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收據,面額共計九十萬元,於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捐贈扣除額,為法所許可。二、原告於八十二年期間,陸續以交通銀行活儲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交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推廣人員,方能取得該協會所核發之捐贈收據,共計九十萬元整,該現金提領記錄,即能確切證明該筆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且原告捐贈筆數,應為六筆,而非如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內所述之四筆。三、原告係基於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乃內政部登記立案之團體及愛心回饋社會理念而為之捐贈行為,被告逕以該協會遭人檢舉嫌販賣收據在案,且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捐贈款項之入帳記錄而駁回復查案,試問基於愛心捐款的善良老百姓如何監督該協會之經營管理及掌控其捐贈款項之入帳﹖該協會之行為應由相關政府單位負責監督、查證及負責,豈可歸罪於無辜的善良老百姓。四、原告數十年來皆為一個誠實的納稅義務人,每年申報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營利所得等皆達數百萬元,且據實繳納所得稅額在數十萬元至貳佰萬元不等之金額,平時亦熱心公益、奉公守法、投入慈善活動,不遺餘力,以造福社會,回饋鄉里為榮。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雖主張確有捐贈系爭款項,惟所提示之相關資金流程,係屬現金提領,尚難證明該筆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次查,該協會當年度對於捐贈收入並未列報為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收據,經本局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因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該協會負責人 翟平洋 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在案,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據,原核定剔除系爭捐贈,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九○○、○○○元。被告初查,以該筆款項係原告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因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提出說明,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以其確有捐贈事實,有提款存摺及收據影本可資證明為由,申經復查決定,認原告所提示之相關資金流程,係屬現金提領,尚難證明該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且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本年度並未申報系爭捐贈收入,並遭人檢舉販賣捐贈收據在案,經該局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原告所稱尚難採據,原查剔除系爭捐贈,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稱:原告對捐款資金流程已提出交通銀行活儲存款提領明細記錄及捐款收據可資證明,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係經立案之團體,原告基於愛心而為捐贈,該協會之行為應由相關政府單位負責監督,百姓無從為監督,不可因該協會嫌販賣收據、他遷、無從查證捐款紀錄,歸罪於無辜百姓;原告歷年據實繳納所得稅額在數十至二百萬元不等,熱心公益云云。惟按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之存款提領明細記錄,僅足以證明原告之帳戶確於各該日期提領現金,惟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捐贈之事實;至原告所提中國殘障福利協會八十二年度受原告捐款合計九○○、○○○元之收據,查該協會負責人為翟平洋,本捐款收據由其名義經手開立,惟翟平洋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以不實捐贈收據,交付納稅義務人作為扣抵綜合所得稅之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附原處分可稽。雖中國殘障福利協會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惟由翟平洋經手款項事實上未必捐贈於該協會,亦未必如收據上所書立之足額捐贈。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尚無法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翟平洋嫌犯行自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涵蓋書立原告所提收據之時間(八十二年間)。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該年度並未申報系爭捐贈收入,並遭人檢舉販賣捐贈收據在案,經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憑證供核,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被告已盡調查之能事。至原告歷來繳納之所得稅額若干,與本件爭執無,尚不得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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