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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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2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 告 邱欽華
楊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 羅坤德 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邀同訴外人邱宏
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雙
方約定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計息並按月清償。借款期間
自九十三年五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
㈡詎原告屢次向訴外人羅坤德、 邱宏忠 催討未果,依約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惟訴外人邱宏忠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死
亡,被告邱欽華、楊金英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限定或拋棄
繼承,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函一件、存證信函一件、訴外人邱宏忠及被告戶籍謄本各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邱欽華方面:被告邱欽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楊金英方面:被告楊金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
以書狀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楊金英並未自訴外人邱宏忠處取得任何遺產
,亦未與其同居共財,且系爭保證債務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
,若由被告楊金英繼續履行債務,將顯失公平,故應無庸代
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函一件、存證信函一件、訴外人邱宏忠
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
告邱欽華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楊金英雖未到庭爭執,惟提出書狀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
百五十三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楊金英雖狀稱其並未自訴外人邱宏忠處取得任何遺
產,亦未與其同居共財云云,惟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楊金英對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故其所辯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三萬一千四百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