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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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鄭琡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1年8月3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130385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琡芳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
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琡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1年8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街○○○號「中天美食育樂館
」。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劉○涵
(00年0月00日生)、鄭○鈴(00年0月00日生)於深夜聚集
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琡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未滿18歲之少年劉○涵、鄭○鈴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移送機關臨檢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勸導
少年登記表2紙、現場照片4張。
三、另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鄭琡芳前於101年7月1日凌晨1時5
分許,亦於該址縱容少年劉○騰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故本次行為屬再次違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7條後段處罰等語。惟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
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
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固有明文。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構成要件既明文規定
「聚集」,顯然必須有2名以上之少年或兒童於深夜集結於
公共遊樂場所內,始謂符合;且該條規定係明定於社會秩序
維護法分則之妨害安寧秩序章內,益見該法條之規範意旨,
係為避免心智尚未成熟之兒童、少年深夜群聚於公共遊樂場
所內,衍生意外,致生妨害安寧秩序,而課予公共遊樂場所
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故如公共
遊樂場所內之兒童、少年,並未有2人以上之聚集,自與上
開法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查被移送人鄭琡芳前於101年7月1
日凌晨1時5分許經警查獲時,僅有1名少年劉○騰在上址消
費乙節,有移送機關101年9月17日函檢附之101年7月1日臨
檢紀錄表、處分書、勸導少年登記表,及被移送人與少年劉
○騰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鄭琡芳101年7月1日
行為即未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所定「縱容兒童、
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之要件。從而,被移送人本件行
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所定「再次違反」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任婉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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