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955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被   告 圓山凡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婷惠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
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
元為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叁佰元為原告東
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分別與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原告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保全契約)、與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原告管理公司)簽訂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委託期間均為100年4月1日起
至101年3月31日止,原告保全公司每月服務報酬新臺幣
(下同)110,250元、原告管理公司每月服務報酬90,300
元,被告應於次月5日給付。兩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均
於101年3月31日屆期,惟101年3月之服務報酬被告均
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公司1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管理公司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時履行抗辯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抗辯,均
與原告保全公司維護社區安全服務無涉。原告管理公司於
101年3月31日契約期滿即將電腦及各掃描檔移交被告指
定之接交人,被告社區相關WORD、EXCEL檔案均為兩造契
約期間依原告系統從無到有所建置,所有函文、紀錄、資
料均已對外公告核備,除有紙本亦有掃描檔案,均屬歷史
文件,原告人員係以覆蓋檔案方式製作文件,認應無交付
WORD、EXCEL檔之必要,兩造亦未約定須以電腦為管理工
具。經被告指示後,原告即於101年5月間製作WORD、
EXCEL檔案補送被告指定接交人,而接交人亦有自己之作
業系統,會接手建置。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有違誠信,
且其辯稱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就侵權行為要件負舉
證責任。兩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9條均已約定賠償上
限,如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有該條款之適
用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等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於兩造委任契約
終止後,非法刪除全部公文電子檔(含住戶資料、配合廠商
資料、管委會會議紀錄、往來公文之WORD、EXCEL檔案),
意圖造成被告日後整理資料、繕發公文之困擾,經被告發函
通知原告管理公司後,原告始交付全部公文電子檔,惟均為
無法編輯之PDF檔案,迄未返還全部公文之WORD、EXCEL檔
案,被告無法正常管理維護並修改使用。原告派駐人員依被
告指示製作之公文資料電子檔案,應於契約終止後移交被告
,原告已違反交付全部公文原始電子檔之義務,縱認原告否
認交付電子檔為契約義務,亦應認其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於原告履行義務前拒絕自
己之給付。原告管理公司未經被告同意刪除全部公文電子檔
,原告保全公司執掌安全維護卻對社區電腦設備及電子檔案
疏於保護,亦受原告管理公司之指揮監督,原告上開行為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責任,審酌被告刪除毀損之電子檔為長達1年委託期間所
製作,被告嗣後委請管理公司重新製作恐需1個月工時,得
請求原告賠償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金額,並就此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服務報酬為抵銷。至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第9條規定賠償金額限於每月服務費10%云云,乃適用
於原告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無故洩密之契約責任,
本件被告所請求者乃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不受該條款
之限制,且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有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者,該部分約定亦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保全公司、原告管理公司主張於100年3月間分別與被
告訂有系爭保全契約、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每月服務報酬分
別為110,250元、90,300元,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均於101
年3月31日屆滿,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保全公司101年3月份
服務報酬110,250元、原告管理公司101年3月份服務報酬
90,300元等情,據其提出系爭保全契約、系爭服務契約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7頁),均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報
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固辯稱原告管理公司未經其同意刪除全部公文電子檔
,原告保全公司對社區電腦設備及電子檔案疏於保護,均
違反契約義務或契約附隨義務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其得
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以相當1個月之服務報酬為抵銷等節。
惟查,被告與原告保全公司間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之委
託管理事項為「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監督」(見本
院卷第6頁),難認包含電腦檔案之維護管理,且依被告
所辯其電子檔係由當時派駐社區之總幹事刪除一情,亦非
保全人員負責之社區安全工作所能處理;至原告保全公司
與原告管理公司負責人同一之事實,自不構成原告保全公
司須負責之事由,故被告辯稱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保
全公司之服務報酬一節,自非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管理公司所派駐之總幹事刪除被告公文電
子檔,違反交付電子檔之義務或附隨義務,其得向原告請
求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賠償等節。惟查,被告與原告管
理公司系爭服務契約並未就公文、會議記錄等資料保存方
式有何特別約定,原告主張被告相關電子檔均為兩造契約
期間依原告系統建置一情,未據被告爭執,而依原告陳稱
其派駐被告社區人員係以覆蓋方式製作文書,電子檔僅保
存最後一次之版本,所有公文紀錄均已對外公告或核備,
並均有留存紙本亦有掃描檔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
既已於契約終止後將公文、紀錄之紙本移交予被告,堪認
其已盡行政事務移交之責任,於兩造就歷史文件保存方式
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自難因原告管理公司製作文書時係
使用WORD、EXCEL檔等日後相類文書易於編輯使用之電子
檔格式,即認原告管理公司另負有保存及交付所有該等電
子檔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另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刪除電
子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惟未就原告有何故意
過失、不法性等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所辯亦非有據
。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交付公文電子檔,其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及抵銷抗辯等節,均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月份服務報酬
110,250元、原告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月份服
務報酬90,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20元
合計2,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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