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411號
原 告 吳幸修
被 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以代客經營租賃業務
之名義,在臺灣各地違法招攬會員投資,原告因誤信被告不
實之宣傳手段,致投資新臺幣108,000元。迄被告因涉嫌違
法,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原告始知
受騙,爰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投資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租
賃證明、會員登錄證、商品租賃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商品
訂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合計2,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