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九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旭珪
被 告 薛家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九鼎大廈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7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
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92年12月起至
94年12月止(共25個月),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7
,940元,迭經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管理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40元及自92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主任委員 陳天祿 及副主任委員 王東明 於前
總幹事 屠堯生 侵佔乙中,已觸犯刑法之背信罪嫌,然歷任主
任委員均不追究,為表達抗議才不繳管理費;況依民法第12
6條之規定,此一月繳費用已逾5年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九鼎大廈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7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規定,被
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惟積欠92年12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管
理費計47,940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催繳公告、97年6
月份待繳管理費及停車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11頁至
第12頁、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
戶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若可,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
審究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原告請求被告依住戶管理規約繳納管理費,被告雖抗辯歷
任主任委員對於前主任委員陳天祿及副主任委員王東明已
觸犯刑法之背信罪嫌乙事均不追究,為表達抗議才不繳管
理費云云。惟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
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9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
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
。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
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申言之,管
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
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告辯稱對於前主任委員陳
天祿及副主任委員王東明已觸犯刑法之背信罪嫌乙事均不
追究乙節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
,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原告請求被
告依住戶管理規約給付管理費,要非無據。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
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
,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
60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
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
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
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
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
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
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
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
年時效適用。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
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查上開管理
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
經過順次而發生,並按月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
說明,本件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
認定。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97年6月份待繳管理費及停車費明細表
之備註第2點約定:「當月份之管理費訂在月初至月中,
應繳交給南北區服務台管理員,至持月底前收其,請住戶
共同支持。」(見卷一第28頁、卷二第15頁),故原告就
管理費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期,為各該應繳月份之末日,而
本件原告係於101年6月5日向本院申請就被告欠繳自92年1
2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管理費核發支付命令,有聲請支付
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以原告所請求自92年
12月起迄94年12月止共25期之管理費計47,940元,均已罹
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12月起至94年12月止,共25期
合計47,940元之管理費,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本於住
戶管理規約而請求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