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632號
原 告 朝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木
訴訟代理人 謝為雄
被 告 薛炳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年3月31日,以
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8,000元支票一紙(票號000000000),詎於92年3月31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故依票據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
元,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38,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分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