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04號異議人 李桂嫻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林美俄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就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2月3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10
5年度司促字第371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3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7148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該裁定係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而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該裁定於106年2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2月1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2年8月5日召集互助會,異議人跟2會,在開標17次後即宣布倒會,連會首繳費已計18次,共新臺幣(下同)72萬元,相對人於84年4月22日同意72萬元債務,按月給付5萬5,400元,但迄今均未履行,為求償之簡便,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補陳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債權證明文件即字條1紙,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該狀並載明相對人、請求標的及數量、請求原因及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等內容,惟所附資料僅有另以電腦繕打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聲請狀,並未就其主張相對人曾召開合會並同意72萬元債務等節為任何釋明,經司法事務官以105年12月29日新北院霞非簡105年度司促字第37148號函通知異議人於10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106年1月3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迄至司法事務官於106年
2月3日裁定駁回前,並未依期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雖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補陳相對人簽立之字條1紙,然異議人之聲請業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已無從補正,是異議人執此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仍可檢附資料重新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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