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5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被 告 林文凱
林雅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599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九三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五十四分之一、同段同小段第二二六─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九分之一、同段同小段第二二六─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
,及同段同小段第一六三一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雅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所為,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文
凱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凱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
定繳納帳款,惟被告林文凱自民國94年6月起開始逾期未繳
款,爾後用電話催理也無結果,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287,3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
告林文凱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6月6日將僅有之坐落
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
1、同段同小段第22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同段
同小段第22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及同段同小
段第163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雅婷而為脫
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文凱係於94年11月起始未依約繳納信用卡
帳款,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則發生在前,難謂被告林文
凱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又被告林文凱於
94年6月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林雅婷時,名下尚有車號00
-0000、smart汽車一輛,價值遠超過被告林文凱所負債務
,故原告以被告林文凱為規避不到30萬元信用卡帳款即將價
值數百萬元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顯然不合社會一般常情
。另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林文凱自力購置,係於93年間祖母
年事已高,為及早處理名下資產,故過戶於排輩長孫之被告
林文凱,後因被告林雅婷於94年間適逢訂婚之喜,被告父親
即主張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林雅婷作為陪嫁之用。且因
長久以來都是被告林雅婷在照顧祖母,因此被告祖母撤銷對
被告林文凱之贈與,轉贈與被告林雅婷。又被告林雅婷並不
清楚被告林文凱使用信用卡狀況,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被告
間之贈與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98年度北簡字第834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歷史帳
單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
引各1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
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
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4項前段並有明定。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撤銷權之行
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得行使
,合先說明。
㈡經查,被告林文凱於94年6月6日為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
記行為前,至94年6月29日止累計之貸款餘額為267,373元
,最低應繳金額為19,303元,然被告於該期帳款繳款截止日
之94年7月14日前並未繳款,且之後即未再繳納信用卡帳款
債務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單查詢可據(見本院卷第5
、6頁),足認原告對被告林文凱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確實
存在。被告林文凱縱使直至94年5月份為止,均有依約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然原告與被告林文凱關於被告林文凱得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僅在使被告林文凱就最低應繳金額外
之債務取得緩期清償之利益,但原告之債權仍係未獲全部之
清償。且從其後被告林文凱旋即陷於支付不能之事實,即足
推知當時被告林文凱應已經有支付不能之情形。然被告林文
凱竟不清算資產用為清償債務,反而將己有之系爭不動產無
償轉讓與其姊即被告林雅婷。且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6日
間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而被告林文凱則自94年6
月起開始逾期繳納原告銀行帳款,然從被告林文凱先前繳納
最低繳款額而有欠款情形,即足認是時被告林文凱應已經有
預見其債務有無法清償之可能,而衡諸常情,欲脫產之債務
人,斷不可能於確定已經遭追討、確定債務時,始著手脫產
,必定於外界或債權人發覺之前,即已著手進行脫產之行為
。故被告辯稱被告林文凱係於94年11月起始未依約繳納信用
卡帳款,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則發生在前,難謂被告林
文凱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
㈢再查,被告林文凱於94年6月6日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與被告林雅婷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參,被告林文凱辯稱名下尚有車
號00-0000、smart汽車一輛,價值遠超過所負債務云云,
自屬無據。足見被告林文凱當時並無財產可清償債務,則被
告林文凱以贈與無償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雅婷,積
極減少自身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堪認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洵屬有據。又被告先辯稱因被告林雅婷於94年間適逢訂婚
之喜,被告父親即主張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林雅婷作為
陪嫁之用,後又改稱因長久以來都是被告林雅婷在照顧祖母
,因此被告祖母撤銷對被告林文凱之贈與,轉贈與被告林雅
婷云云,前後所辯已有矛盾,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置信
。另被告抗辯被告林雅婷當時不知道被告林文凱使用信用卡
狀況,惟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
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不須以受益人明知為要件,是被告此
節辯解,顯係誤解法意。
四、從而,被告林文凱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林文
凱所為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雅婷之行為,乃
減少財產之處分,足使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不能或難以受
清償之情形,原告自得據此行使撤銷權,又此項撤銷權之效
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兼及之。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贈與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於法洵無不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
權贈與及移轉行為既經撤銷,被告林雅婷就系爭不動產現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
有權贈與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被告林雅婷應將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林雅婷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林雅婷已為該意思表
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
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