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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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67號證人 黃文惠 上列證人因原告 黃文良 與被告 黃文慶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黃文惠不得拒絕證言。
理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證人雖有前條第1項第4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黃文惠具狀略以:證人與兩造為兄弟,為四親等內之血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證言,為免為難,證人不願出庭作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將拒絕證言之原因釋明如上,請鈞院准予證人無庸到庭等語。
三、原告民國101年1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原告主張與被告合夥利益分配債權相抵之原因關係,係來自證人黃文惠出售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未分配價金,此未分配價金有新台幣(下同)17,409,600元,原告占1/3為5,803,200元,與被告請求之合夥利益本金5,173,242元加計利息差不多。而義林段65地號土地雖形式登記在證人黃文惠名下,實質上仍係共有,故價金才會三兄弟平均分配,該地應係三兄弟因親屬關係繼承自父親之財產,則有關義林段65地號土地出售後價金之分配、處理事宜,應屬證人黃文惠與兩造,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證人黃文惠不得拒絕證言。又義林段65地號土地既係登記在證人黃文惠名下,土地出售由黃文惠代表,價金分配亦係由黃文惠處理,則價金分配時既有17,409,600元未分配,該分配之價金如何處理,是否有將未分配價金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並據以抵銷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黃文惠就兩造此等法律關係,應為兩造之代理人,就未分配價金之任何處理行為,均屬就兩造間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黃文惠均應不得拒絕證言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義林段65地號土地係祖產;出售義林段65地號土地之價金,係兩造與證人黃文惠所共有;出售義林段65地號土地之價金,證人黃文惠把公司、銀行的債務清償後,被告分到1,190萬元等語(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義林段65地號土地既係兩造與證人黃文惠之祖產,出售該土地之價金,係兩造與證人黃文惠所共有,且出售之價金,係由證人黃文惠把公司、銀行的債務清償後,分配給兩造,則原告主張義林段65地號土地係兩造與證人黃文惠繼承自其等父親之財產,有關義林段65地號土地出售後價金之分配、處理事宜,應屬證人黃文惠與兩造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義林段65地號土地出售由黃文惠代表,價金分配亦係由黃文惠處理,證人黃文惠代理兩造處理系爭價金,並以原告應分配之價金抵銷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2款、第4款規定,證人黃文惠不得拒絕證言等語,並非無據。綜上,證人黃文惠與兩造雖係兄弟關係,屬四親等內血親,惟原告請求證人黃文惠證明之事項,既係兩造與證人黃文惠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及證人黃文惠為兩造之代理人,而就兩造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2款、第4款規定,證人黃文惠仍不得拒絕證言。證人黃文惠就本案請求拒絕證言為不當,自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