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川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川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蘇川 財前 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98年訴字第291號、98年訴字第563號、98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蘇川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逾6月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蘇川財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2月30日上午10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台南市○○區○○路上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南市○市區○○路三舍240號附近,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蘇川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逃避而自首進而配合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川財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1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另案通緝經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員警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合理事證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供承有施用海洛因,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一節,亦有卷附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可按(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3頁),可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責之公務員在無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警任意盤問,被告不逃避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向員警申述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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