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庚○○被告丁○○
己○○辛○○乙○○丙○○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丁○○、己○○、辛○○、乙○○、丙○○、戊○○、甲○○之確實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丁○○、己○○、辛○○、乙○○、丙○○、 丘寶圓 、甲○○均住高雄縣大寮鄉仁德新村一號,性別均為男,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並無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又該地為臺灣高雄監獄,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等住所並非被告等之戶籍,被告等之真實住所不詳,而所載性別、職業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四、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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