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七五四六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鄉○○路○○○號之輪胎行修補輪胎,返家之後,發現其所有置放在自小客車上之皮夾遺失,懷疑係遭輪胎行之員工乙○○竊取,遂於同年月八日二十二時再次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輪胎行,以測試車輛為由誘騙乙○○上車,由乙○○駕駛該車搭載甲○○,行○○○鄉○○村○○○○道路處,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預藏之彎刀一把,砍向乙○○之脖子、右手、左臉、左耳,致乙○○受有左耳、左臉、左頭皮切割傷合併面神經額枝傷害、左側顴骨嚴重粉碎性骨折、左頸部、右手臂切割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