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後,應補充記載「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等語,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於本院之供述。2、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邱智偉 之指訴。3、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伸請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