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呂舒婷 即 呂韋醇 即 呂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倘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惟銀
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至94年9月5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4,991元(含本金15萬2,164元
、已到期利息1萬7,377元、違約金2,850元及手續費2,600元
)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中華商銀已於94年8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讓與予原告
,並經原告前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且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