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夏穗興
被   告  楊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五日前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終止租賃契約並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3
萬4,008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
償1萬1,000元。嗣於本院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於108年5月5日前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其訴訟
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
訂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5年9月5日起至110年
9月4日止,共計5年,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1萬1,000
元,租金未含水電費(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7條)。詎
被告於106年11月、107年3月及4月均未給付租金,另於105
年9月、10月、106年3至6月、9月至12月之水費及106年1月2
4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之電費亦均未給付,共積欠3萬4,008
元。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另將房屋轉租予訴外人許雅
芬,已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原
告以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之日為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被告
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答辯略以:原告未依租賃契約提供正常之水電、
對於牆壁滲水、壞掉的熱水器、馬達及故障之門窗等未加以
修繕,亦隱瞞跳蚤之問題。被告有按時自行繳納水電費,且
若無繳納水電費,早就會被拆表而無水電可用。另被告均有
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租金,非轉帳部分之租金皆是透過現
金直接給付予原告。原告亦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給訴外
許雅芬 ,原告並於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後,多次與訴外人
許雅芬就系爭房屋修繕問題聯繫,未曾提出反對轉租之意思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萬1,000元,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繳納,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規定、原告提供之
租金繳交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非轉
帳部分租金皆是透過現金交付予原告,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證明,所辯尚難採憑。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被告於原告所稱期間未給付租金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
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
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43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與
被告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款亦規定,未經原告
同意,被告不得將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是以,租賃物為房
屋者,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租賃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於訴外
人許雅芬甚明。再按,承租人違反上開規定將其承租之租賃
房屋轉租於第三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請求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房屋一部轉租予訴外
人許雅芬,違反民法第443條及原告與被告間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雖辯稱有經過原告同意始將系爭
房屋轉租予訴外人許雅芬,惟據被告所提出原告表示同意之
Line內容,僅可證明原告表示同意與被告間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到(107)年底終止後,另行尋找其他承租人,並未同
意被告可將系爭房屋任意轉租予第三人,系爭房屋既屬原告
所有,租賃契約之簽訂及最終同意權仍歸於原告,非被告可
自行決定,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前,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
爭房屋一部轉租於第三人,是原告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即屬有據,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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