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喬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喬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2631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徒手毆
打告訴人 許玉芳 臉部及持麥克風毆打其頭部,致許玉芳受
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未扣案之麥克風1支,固係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
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
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
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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