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鄭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借
款期限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2年12月24日止為期一年,雙方
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又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自95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24萬9,052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
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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