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盧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77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43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劉慧芬 所有、由訴外人 廖文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10,000元
(內含拆修工資24,670元、塗裝工資32,150元、零件費用15
3,180元),而零件部分折舊後僅剩101,367元之殘值,故合
計工資等之後,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僅剩158,187元,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位求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1頁);本院並
依職權調取臺中市○○○○○道路交通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資料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109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
修理費用210,000元(內含零件費用153,180元、工資24,6
70元、塗裝32,15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憑,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衡以本
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
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12月24日止,已使用12個月即1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6,657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24,670元、塗裝費用32,150元
後,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金額應為153,477元。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153,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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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年之折舊值153,180×0.369=56,523
折舊後之價值153,180-56,523=96,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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