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64號
原 告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可薇 律師
被 告 周文保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
被 告 文東 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訴訟代理人 王家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文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仟貳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七日起;其中新台
幣貳仟萬元部分,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周文保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文東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
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
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持有如附票所示支票六紙,其中附表編號5、6
(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提示日均如附表所示),追加
被告文東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東記公司)為發票人
,被告周文保為背書人。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周文保應依
系爭六紙支票負擔給付8750萬元之票據責任,及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茲就其中由追加被告文東記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周文保背書之二紙支票,追
加文東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均係
本於同一給付票款之基礎原因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間復為連帶債務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
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
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
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
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
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
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
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
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文東記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周
文保業已於107年9月14日(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追加起訴
該公司之前)委任馮志剛律師發函辭任被告文東記公司之董
事長,惟被告文東記公司尚未補選新任董事長(見卷附公司
登記資料上仍載明周文保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見解,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由副董事長即
李日東代理之。從而,本院逕依職權將李日東列為被告文東
記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文東記公司以李日東為法定代理人
委任王家心為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面額、發票日、票號詳如附表
所示支票6紙(下稱系爭六紙支票),詎屆期提示(提示
日詳如附表)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周文保:
⑴雖辯稱附表編號4支票係原告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被告周文保自承如附表編號4
之支票係由其簽發交付 陳永來 ,而由陳永來背書轉讓與原
告,顯不生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⑵又辯稱訴外人陳永來形式上雖有於系爭六紙支票背書,事
實上僅為代理、使者之角色、性質,系爭六紙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為周文保與原告,其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惟查,陳永來於系爭六紙支票之背面蓋章
,依其形式合於背書之規定,乃被告所不爭,且自系爭支
票背面記載以觀,其形式上實無從認係陳永來代理被告周
文保為背書,足認該六紙支票均係由陳永來背書轉讓與原
告,是被告周文保與原告間要非系爭六紙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應甚明確。
⑶另主張以其向原告購買景綻社區三戶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訂
金、簽約金共800萬元抵銷如附表編號6票面金額1800萬元
其中之800萬元。惟查被告周文保與原告間業已合法成立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即應受其拘束,被告周文保既無
法定解除之事由,契約中復未明文特別約定保留約定解除
權,被告周文保自無從任意解除。此外,原告與被告周文
保亦未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歸於消
滅,此觀原告以台南金華郵局1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周
文保完成銀行對保手續即明,被告周文保徒以伊委請陳永
來將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返還與原告,而原告並未拒絕收
受,遽謂原告同意解除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據。被告周文
保所為片面解約既非合法,尚不生契約解除、雙方應互負
回復原狀義務之效力,是其請求原告返還因簽訂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而交付訂金、簽約金共800萬元並以為抵銷之抗
辯一節,亦難憑採。
2.被告文東記公司:
⑴辯稱對 同文保 簽發支票之權限有所限制,惟於附表編號5
、6所示二紙支票開立時,被告周文保既為被告文東記公
司之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其自有權代表被告文東記公
司簽發該二紙支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參照)。被
告文東記雖辯以於該二紙支票簽發時,其公司支票簿及支
票帳戶印鑑章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文東記公司財務主管魯孟
璇保管,而被告周文保僅於被告文東記公司授權範圍內且
屬該公司之一般營業行為者方可指示 魯孟璇 開立支票,惟
該二紙支票既經身居財務主管要職之魯孟璇開立無訛,由
此反而可證被告周文保非無指示權限。再按公司對董事長
代表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第58
條及民法第1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該二紙支票簽發
時,被告周文保係被告文東記公司董事長,而財務主管魯
孟璇掌管其公司支票簿、支票帳戶印鑑章並以該公司支票
簿及支票帳戶印鑑章開立支票等情,已如上述。先不論被
告文東記公司對於前述限制被告周文保指示魯孟璇開立支
票之權限範圍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文東記公
司所辯關於被告周文保權限之限制,一般交易之第三人依
通常情形顯無從知悉,揆諸上揭規定,當應由該二紙支票
之發票人即被告文東記公司依票據文義負責。
⑵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發票
者,固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惟不得僅憑此
發票行為,而認發票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查李○○
經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借款之
擔保,上訴人固應負發票人責任,然不得憑此即認上訴人
應負民法之保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簡上字第
32號判決足參。因此被告文東記公司簽發此二紙支票後,
經被告周文保、訴外人陳永來輾轉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
告於107年6月7日提示,竟遭退票,故應負發票人責任,
然與保證人所負保證契約責任迥異,自不生公司法第16條
第1項禁止公司為保證人或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等問題。另
應說明者,參諸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672號判決要旨
「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限制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
並無禁止公司承擔他人債務之規定。按債務承擔與保證,
本質上完全不同。承擔人所以承擔債務,通常乃因與債務
人間有某種原因關係存在,譬如為清償自己對於債務人所
負之債務,未必對於公司之財務及公益有不利之影響。」
;同院46年臺上字第2018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以訴外人某
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
,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
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
滅。」可知,被告文東記公司抗辯:公司承擔他人債務亦
應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禁止之列,及以支票清償債務與
債務承擔無異等節,殆屬誤會而殊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文保辯稱略以:
1.編號4支票係原告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云云。
2.訴外人陳永來形式上雖有於系爭六紙支票背書,事實上僅
為代理、使者之角色、性質,系爭六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為周文保與原告,其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
3.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景綻社區三戶房屋及坐落土地,並交
付訂金、簽約金共800萬元,惟嗣已解除契約,並請求返
還上開訂金、簽約金,爰以此請求權抵銷如附表編號6票
面金額1800萬元其中之800萬元。
4.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文東記公司辯稱略以:
1.被告對附表編號5、6所示支票之大、小章真正及背書是否
連續尚待確認。
2.公司對當時法定代理人周文保簽發票據之權限有所限制。
3.原告如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應就消費借
貸意思合致及交付消費借貸金額舉證,如有預扣利息,就
預扣利息部分,不得算入借貸本金。
4.原告如主張原因關係為保證或承擔債務,則與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有違,自不得向被告文東記公司請求給付票
款。
5.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出系爭六紙支票,均與正本相符,且發票人欄所
蓋用之被告印文係屬真正,並經原告於107年6月7日及同
年月20日提示後遭退票。
(二)於附表編號5、6之二紙支票開立時,被告周文保係擔任被
告文東記公司之董事長。
(三)原告委請訴外人 李鎮業 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匯款650萬元
至被告周文保在第一銀行安和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
(四)原告委由法定代理人黃正園、訴外人 黃造蓉 、 鍾淑惠 於
107年4月30日分別匯款850萬元、1700萬元、1450萬元至
被告周文保上開帳戶。
(五)原告於107年5月7日委請訴外人 廖萬全 匯款800萬元至鼎盛
海鮮樓有限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所開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委請訴外人 婁秀珍 、廖萬全共
同匯款1500萬元至被告文東記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台北10
1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
月9日委由黃正園匯款1700萬元至被告周文保上開帳戶。
(六)原告委由黃正園於107年5月9日匯款1800萬元至被告周文
保在台北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
(七)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SMA0000000號之支票
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
(八)原告係自訴外人陳永來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六紙支票。
(九)依被證一原告寄發之000107號郵局存證信函,答辯人與原
告簽訂「景綻」社區B1棟12樓、B2棟12樓、B5棟12樓三戶
房地買賣契約,再依原告傳送之高雄景綻付款明細表(見
被證三),答辯人已就B5-12F給付訂金100萬元,簽約金
300萬元。B2-12F給付訂金100萬元,簽約金100萬元。就
B1-12F給付訂金100萬元,簽約金100萬元,總共800萬元
(答辯狀附表兌現票據第二欄,日期:107/04/25,銀行
:台北富邦,分行:台北101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周文保,票號:TP0000000,金額5,000,000,備
註:房子的訂金)。再依被證二答辯人 函覆之 律師函:「
日前獲悉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正園先生,
台南金華郵局000107號存證信函,函稱本人於民國107年3
月24日與春虹建設公司簽訂景綻社區三戶,房屋編號:B5
棟12樓、B1棟12樓、B2棟12樓三戶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房屋坐落:高雄市○○區○○街○○號12樓、90號12樓、92
號12樓,前經多次通知履行合約,迄今未依約完成銀行貸
款對保手續,因而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應於信函送達五日
內完成銀行對保手續云云。惟查,本人於107年6月初即經
陳永來先生向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正園先生表
示,解除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將上開房地買賣契約返還春
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正園先生,請求返還上開已
繳之訂金、簽約金等所有已付價款,卻接獲要求本人完成
銀行貸款對保手續之存證信函,實令本人詫異。為此懇請
貴律師函覆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正園先生,既
然已收受原房地買賣契約,同意解除原房地買賣契約,即
應返還之前所繳之全部價款,若有不明瞭之處,亦懇請春
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正園先生惠覆,以免滋生誤
會。」
二、本件爭點:
(一)被告周文保:
1.原告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是否欠缺原因關係?是否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該紙支票?被告周文保得否以
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為理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系爭六
紙支票之票款?
2.被告主張以其交付原告之訂金、簽約金共800萬元之返還
請求權抵銷附表編號6票款其中800萬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文東記公司:
1.被告文東記公司有無限制被告周文保簽發公司支票之權限
?又此代表權之限制得否對抗原告?
2.被告周文保代表被告文東記公司簽發之支票是否因違反公
司法第16條規定而不生效力?
3.被告文東記公司就附表編號5、6所示支票,得否主張原因
關係抗辯?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六紙為證,被告雖另以上開各節置辯,惟查:
(一)被告周文保自承系爭六紙票據發票人欄之被告印文均為真
正;被告文東記公司雖另辯稱附表編號5、6二紙支票發票
人欄之公司大、小章是否真正尚待確認,惟由退票理由單
所載退票理由均無涉發票人印鑑不符一節即知,被告文東
記公司所辯大小章是否真正待確認一節,不足憑採。
(二)被告周文保所辯,核無足採:
1.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以惡意或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
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
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
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
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587號、67年
臺上字第186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而票據債務人以
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為票據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周文保辯稱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為原告所否認,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憑採。
2.復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
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
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非以書面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
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為
其不生票據背書之效力(同院65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
照)。又票據行為之代理,乃採顯名主義,並具文義性,
代理人必須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並表明代理之旨(同院
75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本件系爭六紙
票據,均為原告自訴外人陳永來取得,被告周文保與原告
既非票據之直接授受者,自難執原因關係欠缺為理由對抗
原告。
3.末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
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
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
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
,更不因其不為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有最高法院73年
度臺上字第3403號判決要旨足憑。惟查被告周文保與原告
間業已合法成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即應受其拘束,
被告周文保既無法定解除之事由,契約中復未明文特別約
定保留約定解除權,被告周文保自無從任意解除。此外,
原告與被告周文保亦未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歸於消滅,此觀原告以台南金華郵局107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周文保完成銀行對保手續即明,被告周文保
徒以伊委請陳永來將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返還與原告,而
原告並未拒絕收受,遽謂原告同意解除該買賣契約,應屬
無據。被告周文保所為片面解約既非合法,尚不生契約解
除、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效力,是其請求原告返還
因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而交付訂金、簽約金共800萬元
並以為抵銷之抗辯一節,亦難憑採。
三、被告文東記公司所辯,亦非足採:
(一)按公司對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代理
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
208條第5項、第58條及民法第1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發票
者,固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惟不得僅憑此
發票行為,而認發票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查李○○
經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借款之
擔保,上訴人固應負發票人責任,然不得憑此即認上訴人
應負民法之保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簡上字第
32號判決足參。因此被告文東記公司簽發此二紙支票後,
經被告周文保、訴外人陳永來輾轉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
告於107年6月7日提示,竟遭退票,故應負發票人責任,
然與保證人所負保證契約責任迥異,自不生公司法第16條
第1項禁止公司為保證人或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等問題。
(二)另應說明者,參諸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672號判決要
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限制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但並無禁止公司承擔他人債務之規定。按債務承擔與保證
,本質上完全不同。承擔人所以承擔債務,通常乃因與債
務人間有某種原因關係存在,譬如為清償自己對於債務人
所負之債務,未必對於公司之財務及公益有不利之影響。
」;同院46年臺上字第2018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以訴外人
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
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
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
消滅。」綜上,被告文東記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三)至被告所辯欠缺原因關係(應由原告舉證),預扣利息不
得計入借貸本金等節,因本件被告文東記公司與原告並非
此二紙票據直接授受人已如前述,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無
因性,被告自難以此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原告,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
號5、6則為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第1項等規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文東保公
司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
┌─┬────┬────┬─────┬────┬────┬─────┐
│編│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發票日│(新台幣)││即利息起││
││背書人││││算日││
├─┼────┼────┼─────┼────┼────┼─────┤
│1│周文保│107年5月│650萬元│第一銀行│107年6月│KA0000000│
│││21日││安和分行│7日││
│├────┤│││││
││陳永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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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文保│107年5月│1300萬元│同上│同上│KA0000000│
│├────┤28日│││││
││陳永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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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文保│107年6月│1300萬元│同上│同上│KA0000000│
│├────┤5日│││││
││陳永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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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文保│107年6月│2000萬元│台北富邦│107年6月│TP0000000│
│├────┤20日││銀行台北│20日││
││陳永來│││101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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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文東記公│107年5月│1700萬元│玉山銀行│107年6月│AL0000000│
││司│18日││信義分行│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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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保││││││
││陳永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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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文東記公│107年5月│1800萬元│同上│同上│AL0000000│
││司│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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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保││││││
││陳永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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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