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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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1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付
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與
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
十八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息,分期清償,按
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期繳足,視為全部到期,改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代償卡
代付其於其他銀行之欠款,約定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
額百分之1點1計算之手續費,期滿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利息。查被告截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止,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八千九百三十二元、簡易通信貸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六
十三元,及代償款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迭經催告,未獲
支付,爰依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共前揭消費款、簡易通信
貸款、代償款及利息,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積欠金額無
誤。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影本及電腦帳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經被告到
庭自認在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
告應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與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