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世旭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詹世旭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
國(以下同)94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以下
同)30萬元,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目前為年息
2.04%)加碼年息3.48%計算(目前為年利率5.52%),自94
年11月20日起分期清償,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
開借款,除已攤還至95年4月20日止之本息外,餘欠本金253
250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能攤還,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
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清償本借款,因上揭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借戶全部資料
查詢單二紙等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因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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