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後,本院95年執字第41593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鳳簡字第1934號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本院83年度
鳳簡字第185號(即8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確定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並由本院以95年度執
字第419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
縣○○鄉○○○段○○○○○號土地之房屋,經高雄縣鳳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鑑測後,確定未占用相對人之土地,因此具狀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補繳裁判費後,而經本院以95
年度鳳簡字第19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
准予供擔保,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1934號卷宗核閱屬
實;又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
無訛。從而,聲請人既已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依前開規定,其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而准許之。
三、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
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
義內容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40元,有95年7月26日95雄
院隆民齊95執字第41593號函在卷可佐;又相對人聲請本院
執行之聲請人財產為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138平方公尺,依95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
18900元計算,價值為260萬8200元)之事實,亦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以其所執行之債權額未能及時受償所受損害為依據
,核算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始稱允當。再參酌司法院
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2審辦案期限預
估至本件訴訟確定可能需時約2年2月(即第1審辦案期限
為10月、第2審為1年4月),佐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
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本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
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為221元【計算式:20
40×5%×(2+2/12)=22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