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95年8月4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收受5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880元,有裁定正本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於95年8月9日收受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迄今
逾期仍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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