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697號、93年度偵字第6914號、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8月10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向丙○○○、戊○○○、劉 素香 等人,召集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89年8月10日起,採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每隔3個月追加標會一次,於該月25日開標,共計有40會,開標地點則為吳 李秀玉 上開住處。詎 吳李秀玉 因投資股票等金融商品失利而資金短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無法親自前往投標及彼此不熟識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活會會員口頭告知,係由丙○○○、戊○○○、 劉素香 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標(向丙○○○、戊○○○、劉素香謊稱係由他人得標),致使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得各該次活會會員人數乘以應繳交會款金額共計714,900元。嗣因甲○○○因無力繳付其等所冒標之互助會會款,而於91年7月間通知上開互助會會員止會,經互助會會員向吳李秀玉查詢止會原因,吳李秀玉提出其所有,載有已得標會員記號之會員名單,經互助會員查核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戊○○○、劉素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告訴人丙○○○、戊○○○、丁○○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本件之犯罪事實既尚有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及其他相關書證可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告訴人於警訊中之陳述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且查告訴人等於檢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皆未基於證人身分合法具結,是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8條之3之規定要件不符,本院爰認該部分之證據尚屬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李秀玉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召開系爭互助會,計40會,並於91年7月間止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附表所示會員之名義冒標系爭互助會4次,辯稱:本件互助會之所以止會,係因為遭其他會員倒會,而附表所示會員,均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行以附表所示金額得標等語。惟查:㈠被告於89年8月10日起至92年1月25日間,自任會首,在其
上述住處,邀集系爭互助會,並於91年7月間止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互助會會單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丙○○○、戊○○○、劉素香等分別以「月花」、
「 郭忍 」及「素香」之名義參加被告於89年8月10日所召集互助會,且均為活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9年8月10日這組會伊以「月花」名義參加幾二會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以「郭忍」名義參加89年8月10日被告組的會三會,該會是內標等語;證人即戊○○○之女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母親戊○○○用「郭忍」名義參加3會,戊○○○的會原本是戊○○○自己處理,後來戊○○○89年年11、
12月時去台北姐幫伊姐姐帶小孩,就委託伊處理等語;證人即劉素香之女兒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伊母親(即劉素香)之前曾經跟被告的會,都沒有事,所以相信被告,用母親名字「素香」參加被告89年8月10日互助會二會,這二會是與母親一人一會,母親並全權委託,是以該兩會都是伊在處理等語明確,並與互助會會員名冊上之記載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本件互助會之開標方式,係於開標當日,欲投標之會員前往被告住處投遞標單,惟實際上到場投標之會員並不多,而標單上面大多數員僅書寫金額,且開標之前被告常常打電話,通完電話後,則告知在場會員,電話中之會員投標金額,最終若是電話中會員所告知之投標金額最高,則由該金額得標乙情,則分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看過三次標會,被告會用一個盒子放標單,伊的標單只有寫金額。有的時候被告會打電話問電話中的人,看要不要標,之後被告就說電話中的人要標的金額,打電話這個人說的金額被告不會另外寫標單,只用口頭告訴在場的人,開標結果如果是電話告知的金額最高,就由電話所得知的金額得標。這個會我總共去了三次,聽過被告打一次電話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互助會開標時,每次伊都有去,因為住在隔壁而已,伊母親則沒有參加過開標,開標時有的會員會去現場,每次去現場標會的人不多,大概只有三、四位,因為有很多會員不缺錢,有的會員則是很相信被告。到場的人會寫標單,上面寫金額,被告還會打電話給不詳的人,邊通電話就講出一個很高的金額,開標後並由電話中的人標到。而被告每次打電話到底有沒有通,伊並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自言自語伊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至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劉素香所參加之會均為活會,亦均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
㈢被告如何以丙○○○、戊○○○、劉素香名義冒標之事實,
則分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7月止會時,伊很生氣到被告家理論,並要被告把內帳拿出來給伊看,一開始被告拒絕,說沒有內帳,伊說一定有,後來被告才把會單拿出來,伊發現所參加二會中,有一個被圈起來,伊問她為什麼伊沒有標會被圈起來,她說這是形式上的,沒有圈你的也會圈別人的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根本不知道被冒標,是伊舅舅打電話跟伊母親(即戊○○○)說會有問題,當晚伊就去被告住所,看到丙○○○與被告爭吵,丙○○○問為什麼把她會單上名字圈起來,被告說「那是我標走了,忍仔也是被我標走」,我才知道被告把母親的會標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是因為乙○○另外一個五千元的會標到後收不到會款,伊就很擔心為什麼被告另外起的會,收不到會款,才去問被告,被告拿會單給伊看,會單中伊的名字其中一個已經被做上標到的記號,伊問被告,被告說沒有把伊的名字做記號,也會做別人的等語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載有得標會員之名單一紙在卷可證,則告訴人丙○○○、戊○○○、劉素香等係於91年7月間被告宣布其所組之互助會全部止會後,前往被告住處探詢止會原因,經被告提出其所有載有已得標會員記號之會員名單,始發現於該名單中,丙○○○已標取一會(即死會);戊○○○已標取二會;劉素香已標取一會等情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等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
得標,並提出其所有載有得標會員名單1紙為證,惟該會員名單係被告私下所製作,尚難僅憑該名單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依公訴人94年4月27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丁○○、己○○、戊○○○帳戶明細資料,於附表所示得標時間前後,均無任何匯入款項明細,被告復未能就於何時、何地交付多少得標金額予告訴人等詳為說明,再參以被告就互助會止會原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因為之前被倒會,所以招互助會來償還,沒想到又被倒會所以才付不出來等語;(92他字第634號卷第二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提出另有玩股票資金週轉不靈而止會等語(參本院卷㈠第46頁),究係何原因止會其說法前後不一,其上開所辯告訴人等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金額標得互助會,純係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丙○○○、戊○○○、劉素香所參加之本
件互助會均為活會,而被告竟稱渠等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得標,顯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等互助會會員對其之信任及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且於開標時未全部到場或根本未到場競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冒標,而詐取活會會員會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己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冒標後向該被冒標者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歷次冒標收取會款之行為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均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四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獲會員信賴,得以召集互助會,竟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破壞社會上對民間互助會經濟活動之信賴,且迄今僅清償積欠之小部份會款,及犯後仍矯言卸責,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偽造「標單」冒標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情。惟查:證人己○○到庭明確證稱系爭互助會,被告常於開標之前以電話方式與不詳之人聯絡,其後並稱受電話中之人委託以某金額為標金,開標結果如果是電話中委託金額最高即由其得標等語,核與證人丁○○所證述內容相符,參以一般民間互助會投標時,到場競標之會員方填寫標單記載姓名、標金,未到場者僅以電話告知標金而未填標單,乃屬常情,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冒標時有偽填姓名、標金而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行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即難遽論被告以該罪。又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
┌─────┬──────┬─────┐│得標會員│得標時間│得標金額││(告訴人)│(得標期別)│(新台幣)│││││├─────┼──────┼─────┤│劉素香│90年1月10日│2,200元│││(第8期)││├─────┼──────┼─────┤│戊○○○│90年8月10日│2,400元│││(第17期)││├─────┼──────┼─────┤│丙○○○│90年10月25日│2,600元│││(第20期)││├─────┼──────┼─────┤│戊○○○│90年11月10日│2,500元│││(第21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