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1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朝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民國94年7月1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前,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該條例第九條之一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限期於93年12月20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人員 許金貴 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然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7月15日依上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並註銷牌照。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此陳述意旨並不否認上揭車輛應於93年12月20日參加定期檢驗,然逾期仍未受檢驗等情,惟辯以:
該車曾於94年1月20日至監理所檢驗線備檢,係該所不檢驗該車輛,而非該車不去、不到、不受檢云云。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所有上該車輛,曾於94年1月20日至監理所備檢一情,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信其所陳為實在,應先敘明。而受處分人所有上該車輛於93年12月20日應參加定期檢驗日前,尚有91年7月22日、93年5月14日違規而經警逕行舉發案件,未繳清罰鍰,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且上述各該案件,業分別經舉發單位於91年9月30日查覆受處分人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93年7月29日完成公示送達等法定程序,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3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10136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3月18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1058700號函附卷可按,是依首揭規定,受處分人本應於93年12月20日其所有上該車輛應參加定期檢驗日前,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公路監理機關始得辦理上該車輛之檢驗;至受處分人如對違規事實之認定尚有疑義,自仍得依法定程序救濟之,尚無待敘。詎受處分人未依上所述繳清罰鍰後據以辦理車輛檢驗,則監理所依法自無從受理該車檢驗。受處分人徒以其曾駕駛車輛至監理所備檢云云置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未依限期參加汽車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且自93年12月20日受處分人所有上該車輛應檢驗日期起,至94年7月15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時,已逾期6個月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並註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