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399號
原告 張杰
被告 孫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並依原告之指定送達處所「桃園郵政信箱110號」送達前揭裁定,然遭退回致無從依原告上開指定送達處所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17頁)。本院職權另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1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原告連絡地址,將此項裁定於111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許慈翎